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4093号
原告: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3幢2单元6层616号。
法定代表人:林远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梁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梁公司支付货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欠付中梁公司货款201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中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中梁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并未按约付款。***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中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梁公司2019年4月5日的送货单显示,中梁公司向***运送抗裂竹浆10吨,货款金额为6700元。
中梁公司2019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中梁公司在上述三个日期分别每次向***运送粘合剂10吨,每次货款金额为6700元,三次共计送货30吨,货款金额共计20100元。
2019年9月18日,***向中梁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中梁公司货款201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中梁公司支付违约金。《付款承诺书》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庭审中,中梁公司自认,***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向中梁公司支付了其中67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中梁公司与***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中梁公司向***运送抗裂竹浆、粘合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使得双方在事实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在《付款承诺书》当中的承诺,其应当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中梁公司付清欠付的20100元货款,***本人也未到庭抗辩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中梁公司要求***支付20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应当从2019年10月21日(即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中梁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具备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契约正义原则加以规制。本案中,《付款承诺书》当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中梁公司的合理损失、***的违约情形、违约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梁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盈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