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16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汉富,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4层2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政,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龙国际大厦618室。
法定代表人:许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汉富、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刘汉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政、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劳务费1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建盛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7年6月,***为盛德桂园8号楼玻璃幕墙外装、加固或安装骨架和副龙骨、铝单板安装及基础框架制作、雨棚铝单板制作和安装、门窗不锈钢制作及安装、广告位高空制作和安装等劳务施工,2018年6月22日,刘汉富作为施工方代表和***进行结算,拖欠劳务费145000元。2020年9月4日,***与***约定,***拖欠***的14万元由盛德公司直接支付给***。此后***索要该笔劳务费时,各被告之间相互工作不连贯、不畅通,导致***至今也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劳务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未作答辩。
刘汉富辩称,“我是跟着***的老公张香午打工的,张香午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与我没有关系。结算时由我和张香午的外甥秦森签字确认,签字后原件交给了张香午,后来张香午去世了,钱付没付我不清楚。后期张香午的工作都是***接手的”。
建安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建安公司虽是盛德公司开发的盛德桂园的总承包,但与“张香午”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情况。2.建安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玻璃幕墙不是建安公司承包施工,***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德公司辩称:1.盛德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对***有任何管理行为,***也并非盛德公司的员工,盛德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刘汉富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不是盛德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向***出具的结算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3.***与盛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其雇佣者主张权利,且***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盛德公司承担责任。4.盛德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核算,盛德公司已经向“张香午”(已故)支付8号楼全部工程款4539729元,超出了应付工程款。2020年8月12日,盛德公司向***(“张香午”之妻)支付了35万元。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张香午仍拖欠其145000元,也只能向***主张,与盛德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盛德公司提交了《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载明其为发包人(甲方),案外人郑凯、“张香午”为承包人(乙方),将“盛德国际广场c08#写字楼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郑凯、张香午,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各方签字、按指印、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6日,***制作了“临沂盛德桂园C区8号楼玻璃幕墙和铝单板安装结算单(人工费)”,载明工程款“合计293560.96元已付85000.00元”,后又书写了“春节支付60000.00元,共计145000.00元”。
2018年农历春节为公历2月16日。
2018年6月22日,刘汉富、案外人秦森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扣除:多余、损坏玻璃共计32.6平方×100元=3260元”。
盛德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据”、“委托付款通知书”一宗,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向张香午支付了工程款4539729元。其中2019年8月12日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付款信息为“C区8号楼玻璃幕及A区2-7号楼玻璃幕铝单板工程”,金额为65万元;同日,***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叁拾伍万元正(C区8#楼玻璃幕工程款)350000.00”。
2020年9月14日,***、***共同形成了一份声明,载明“自2020年9月14日后开始维修C区八号楼玻璃自爆,漏气等问题,维修完成后,经开发商验收合格,由开发商盛德桂园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原来未支付的人工费14万元,不需要再由***支付,如果开发商不支付此款也与***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分别签字按指印。
盛德公司、刘汉富在庭审中称,“张香午”于2018年9月6日死亡。
***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称,其“张香午”姓名应为“张香武”,二人系登记结婚的夫妻,有一个19岁的孩子;“张香武”与前妻由一子一女;“张香武”于2018年6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费用形成于2021年1月1日以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具有相对性。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系基于与“张香午”的劳务合同,其应当向“张香午”主张;“张香午”死亡的,其应当向“张香午”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所主张的***是“张香午的实际施工的承继人”,本质上仍是主张由***履行“张香午”所订立的合同,***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基于与“张香午”的劳务合同向***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盛德公司或其他方是否以旧条款订立新的合同、***是否参与同一项目的其他工程的施工等问题,与***无关,不能成为其向***主张权利的事由。***与刘汉富、建安公司、盛德公司之间亦没有劳务合同,故其向该三方主张权利亦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虽口头认可***与“张香午”系夫妻,但从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不能查实“张香午”或“张香武”的身份,也无法查实***与“张香午”是否是夫妻关系,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即使***与“张香午”系夫妻,也并非唯一的继承人,故本案无法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加以处理。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