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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2民初1219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学刚,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云龙国际大厦618室。
法定代表人:许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政,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4屋2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尹学刚、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焰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第三人尹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政、第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欠款52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尹学刚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协商,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尹学刚将其享有的被告的债权52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第三人尹学刚在被告承揽的盛德小区进行施工,享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盛德小区工程是由第三人盛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总包给第三人河南建安公司,又由河南建安公司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包给尹学刚施工,而每次结算都是由***直接到第三人盛德房地产公司支取工程款,所以第三人盛德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应对***应得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拖欠尹学刚工程款未支付,尹学刚已将该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所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一、**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所称的尹学刚转让给其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答辩人并非债务人也未收到任何通知;二、答辩人并未拖欠第三人尹学刚的款项,答辩人***已经向尹学刚付清了全部款项,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劳务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转移性;四、答辩人***与第三人尹学刚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
尹学刚辩称,我方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自债权转让时起不再欠原告债权利息,对被告不负连带责任。
盛德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通过原告的诉状可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不能按照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理本案;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不论第三人尹学刚与被告***的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进行转让,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尹学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为涉案小区施工工程的开发商,河南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双方之间已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均与尹学刚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是第三人尹学刚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原告无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
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该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但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结清,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欠款关系也无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盛德地产项目属于商业项目,开发商为临沂盛德公司,工程总承包为建安公司。项目施工由被告***负责结算第三人尹学刚施工的工程量。在具体施工过程中,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尹学刚与被告***签订《临沂盛德A区01号楼、A02.07号楼部分、B、C区新增商铺大清包工程结算单》,合计价款为25862505.50元,泵运费看合同再定。当日尹学刚向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盛德A区01号楼、盛德A02.07号楼部分、B、C区新增商铺大清包工程22721641元,第三人尹学刚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尹学刚向被告***借支土建工程款19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案外人临沂润盈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份,盛德广场A区1号楼用临沂润盈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泵送水泥土41360方,泵送价格为20元/方,共计827200元,上述费用已由***结清。被告***提供案外人杨书元收到条三张,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计支出维修费150000元,并提供《借条》和《声明》共计两份,证明尹学刚2017年7月7日向案外人张玉军借款350000元,由于尹学刚未偿还,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偿还了该笔债务400000元,偿还方式为房产一套。同时被告***索要大清包工程所欠税款用以折抵工程款。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马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行出借给尹学刚,马虹向原告书写借条,尹学刚向马虹书写借条。2018年10月28日尹学刚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尹学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0年1月19日尹学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尹学刚直接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27日原告的朋友马虹将尹学刚书写的声明及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尹学刚、盛德公司、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鲁1392民初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临沂盛德A区01号楼、A02.07号楼部分、B、C区新增商铺大清包工程结算单》、《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审批单》、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由此可知,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债权人代为主张的必要条件,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则是本案的基本条件,如果该必要条件或基本条件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到期债权的基础均来源于民间借贷,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审查借条原件、借款用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方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以及交易记录,也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庭后被告不同意质证,综合考虑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其基础关系存疑,无法认定。其次,被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具有特殊身份,实际为尹学刚所施工的工程费发放负责人,被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营业执照,其所签字行为与第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尹学刚与被告***、第三人盛德公司、第三人建安公司之间实际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承包工程导致质量不合格纠纷和工程款支付纠纷在建筑合同领域已经成为常态,当事人在抗辩权的运用是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原告代位起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者其他,第三人建安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调配工程款的权利,且对工程款调配而言,该权利属于被告***所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现被告和第三人尹学刚在工程款支付(包含税款支付)以及工程质保的问题存在实质性争议,故原告陈述的受让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的证据材料达不到高度盖然性审查标准,原告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的尹学刚对被告***、第三人盛德公司、第三人建安公司之间享有的债权与上述第三人相互之间所谓的“债权”实际为同一个债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就变成了原告代替尹学刚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根据该债权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实际上该债权只能由第三人尹学刚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在第三人盛德公司、第三人建安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尹学刚和原告在其提供的结算的关键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以及第三人盛德公司、第三人建安公司对尹学刚的所有抗辩理由,均适用于原告本人,无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该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尹学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