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辖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4层2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余功政,河南玉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王学玲,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刘汉富,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云龙国际大厦618室。
法定代表人:苏玉斌,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学玲、刘汉富、临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盛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被上诉人的诉称以及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上诉人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的情形。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即在该地点提供劳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强
审 判 员 孙兴欣
审 判 员 尤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如旭
书 记 员 李辰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