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713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4日,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31100236(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总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718194(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3日,住邓州市。
原告***与被告张国申、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保峰,被告张国申,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暂定为3万元(从2017年元月2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止,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国申经协商,被告张国申将邓州市陶营乡中学的地基以劳务合同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广顺公司开发。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二被告仍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计31万元未付。故有前请。
被告张国申辩称:我挂靠广顺公司施工属实,广顺公司已经给我结算完毕,不欠我工程款;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将案涉工程的1号楼、2号楼、3号楼的全部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包括主体粉刷,公司在给我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已经给***的所有工程款结清,***为我出具有条据。
被告广顺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张国申挂靠广顺公司施工,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程总造价5939958.31元,项目经理为张希跃,工程施工完毕,广顺公司与张国申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与广顺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广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申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3、甲方张国申与乙方***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张国申处借过102万元的事实;
4、张国申出具的一份担保,证明28万元一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得到的事实。
被告张国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书是负责协调追回,不是保证追回。
被告广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广顺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证据3、4与广顺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没证明力。
被告张国申向本院提交原告***为其出具条据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但是落款时间系笔误,应该是2021年。
原告***对被告张国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落款时间系笔误,应该是2021年。但是张国申要保证帮他把28万元要过来,所以他才出具此条据。
被告广顺公司对被告张国申提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出具条据时公司的代理人也在场。
被告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标的为5939958.31元,项目经理为张希跃的事实;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381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广顺公司的转账凭证、张国申给广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张国申挂靠广顺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广顺公司与张国申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广顺公司不欠付张国申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张国申对被告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评理部分,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张国申借用被告广顺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邓州市陶营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中学的学生宿舍、食堂工程由广顺公司承建。同年2月26日,被告张国申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总工程款167万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张国申出具条据,内容为:“邓州市陶营中学工人工资劳务费张国申已支付完毕,以后与南阳广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7月13日,被告张国申出具书面担保,担保由南阳广顺建筑公司邓州市分公司帮助***协调追回房强领走的28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申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不具有对外从事建设施工的资格。被告张国申借用被告广顺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邓州市陶营乡第一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国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与被告张国申就工程款进行了据实结算,并出具条据认可张国申已将所欠劳务费支付完毕,声称此后与被告广顺公司没有关系。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国申、广顺公司之间基于工程建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即便被告张国申愿意就***与房强之间的纠纷提供追回担保,但从书面担保内容看该担保也仅仅是协助追回,不能据此认定张国申是对***的该债权实现提供了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在工程款已结算付清的情形下,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要求被告张国申、广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承),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阳
书 记 员  韩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