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
法定代表人:郑书伟,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永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柳总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川,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洛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洛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顺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公路工程合同》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公路工程合同》系修建平洛村集体道路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公路修建涉及平洛村村民出行及村集体出资等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当经过平洛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经查平洛村会议记录,《公路工程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能得出签订该合同系平洛村集体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依法应为无效。二、一审法院未对《公路工程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虚假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程序规定,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村民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委会不作为或滥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违反了民主议事的禁止性规范后仍然确认由村民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那将可能导致村委会或村委会个别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或村民的利益。同时亦无法彰显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本质,无法充分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也将使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难以落实。一审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广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可能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破坏农村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三、一审法院认为时任平洛村村主任肖景岑构成表见代理与判决支持广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错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时任村主任的肖景岑在签订《公路工程合同》时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广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证明自己系善意且无过失,即与时任平洛村村主任肖景岑签订合同时没有意图串通骗取平洛村集体财产的故意。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平洛村委不应当支付案涉《公路工程合同》的价款,相关责任应由签字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五、一审法院未对广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时效性审查。多年来,广顺建筑公司未为该款向平洛村委主张过权益,广顺建筑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平洛村委的上诉请求。
广顺建筑公司辩称,平洛村委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平洛村委提交的票据一张是2006年的、一张是2007年的,但是路是2008年修的,路修好了现在还没见到一分钱,当时是平洛村委的肖景岑让修的,肖景岑私人给了50000元让修,签合同的时候和垫50000元的时候都有包村干部在场。
广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洛村委支付工程款33600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平洛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景岑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任陆营镇平洛村主任。平洛村委与广顺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平洛村委,乙方广顺建筑公司,根据甲方工程建设计划安排,甲方平洛村道路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广顺建筑公司承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制定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平洛村道路工程工程内容1.工程概况:道路全长2000米,结构为水泥混凝土结构;2.施工范围:(1)路床处理:路床宽4-5米,用机械整平压实并洒沙养护;(2)水泥混凝土路面:路面宽3.5米,厚18cm,砼标号为C25。3.未尽事宜,待双方协商解决。三、设计、施工标准:1.甲方意见。2.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2005年下发的关于乡村道路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四、工程造价:水泥混凝土路面:48元/平方米,以上共计:336000元。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工地开始施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工程自验收之日起,实行一年的保修期。结算时甲方按工程造价的3%予(预)留保修款。在保修期满经相关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款项退还乙方。……八、双方合作1.甲方派肖景岑同志为工地代表,乙方派李子安为工地代表,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条款。……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并结清工程款后失效。合同尾部,甲方平洛村委法人代表肖景岑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广顺建筑公司法人李子安签字并加盖公章,日期:2007年3月6日。广顺建筑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肖景岑于2008年5月1日出具了一份《验收证明》,内容为:兹有广顺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份修建平洛村村村通长2000米,路宽3.5米,每平方米48元,总价叁拾叁万陆仟元(336000元),于五月一日竣工,现有村验收接管。该验收证明加盖有平洛村委的公章。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及平洛村委、广顺建筑公司到场,共同实地勘查,进行现场测量,广顺建筑公司施工路段,宽为3.5米,长度2000米,计2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洛村委辩称,《公路工程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是否就此签订事宜召开村民大会系村委会内部事务,施工合同系村委会对外签订,系一种外部关系,同时,肖景岑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在任期间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为村里修路,非为个人事项获益,也非处分村集体财产,广顺建筑公司作为善意无过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肖景岑有权代理平洛村委与广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表。且广顺建筑公司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验收证明向平洛村委主张权利。平洛村委辩称对公路工程量、价值、工程是否合格等村委会均不知情。经一审法院现场测量,该争议公路长、宽均属实。对于工程是否合格,已经交付使用14年,公路工程实行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市场一般参考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执行,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完成后进入保修期,规定为5年,但不适用于农村公路中的三、四级县、乡、村道路,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故该公路保修期限已过。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对于广顺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支付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0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洛村委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平洛村委2021年5月19日、5月26日、6月1日、7月22日、7月27日会议记录6份。拟证明,1.涉案《公路工程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平洛村的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党员、村民等对该合同均不知情。因此,未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不是平洛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2.一审法官的测量结果平洛村委不认可,2021年7月14日一审法官通知平洛村委书记,书记安排肖银朝前去,见面后,法官让肖银朝签个字就让肖银朝走了。平洛村委的土地、道路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仅通过对现状的长、宽进行测量无法证明广顺建筑公司的施工量。对广顺建筑公司所称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格应当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第二组,1.2006年12月31日肖景岑领取修路款专项资金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2007年2月14日肖景岑领取修路款专项资金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3.2008年12月31日肖景岑领取道路支出的《原始凭证粘贴单》;4.2008年3月11日李子安收到修路款的收条;5.2008年5月8日姚红星收到修路款的收条;6.2008年3月26日欠条一份。证据1-5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因对判决不服,平洛村委到卧龙区陆营镇财所查询早年平洛村委的账目,经查询发现部分领款凭证显示,为平洛村涉案道路修路,2006年12月31日肖景岑领取修路款10万元、2007年2月14日肖景岑领取修路款2万元、2008年3月11号领取修路款5万元,上述发现的凭证中,肖景岑为案涉道路已领取修路款17万元。证据6显示平洛村委修村村通路欠李子安18.6万元。证据1-6拟证明涉案《公路工程合同》签订及验收系时任平洛村村委会主任的肖景岑在未组织村集体进行讨论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在平洛村委已经支付大都分修路款的情况下,广顺建筑公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全额向一审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肖景岑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故意隐瞒平洛村委已经支付大部分修路款的事实,一审出庭为广顺建筑公司作证并配合广顺建筑公司作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组,平洛村委一审判决后向卧龙区陆营镇人民政府及纪委递交的请示汇报申请,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村组干部及村民对此判决结果意见非常大,认为肖景岑作为党员干部,其私自签订涉案合同并私自验收,刻意隐瞒已经支付数额的行为,存在利益输送等违规违法情形,且严重损害平洛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破坏农村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此,平洛村委已经向陆营镇政府及陆营镇纪委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现陆营镇政府及纪委正在调查中。广顺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现在的村委会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广顺建筑公司修的路是2008年修的,证据中涉及2006、2007年的钱不是广顺建筑公司修路的钱。2008年领取的50000元是肖景岑个人垫资,两张条一张40000元、一张10000元,总共就领了500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广顺建筑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述称其在2007年时是包村干部,当时决定修路是村里集体商量的,筹了一部分钱,当时肖景岑垫了一部分钱。平洛村委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仅是听肖景岑说到这件事情,并不能证明修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平洛村委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足以证实2008年修路时村委研究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除了广顺建筑公司认可收到的50000元,其余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了广顺建筑公司;证据3仅能证明平洛村委向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事实。对广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平洛村委代理人询问,证人陈述其所述事实是听肖景岑说的,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就案涉公路施工工程广顺建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50000元,广顺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为肖景岑个人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公路工程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平洛村委应否向广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广顺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关于案涉《公路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07年3月6日,时任平洛村委主任的肖景岑代表平洛村委与广顺建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同》,该合同加盖平洛村委公章,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平洛村委未能举证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仅以合同签订当时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平洛村委作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广顺建筑公司施工利益的享有者,一审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平洛村委出具的验收证明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测量情况,对广顺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二审中已查明广顺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收到工程款50000元,故平洛村委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6000元-50000元=286000元。关于平洛村委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案涉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期限,对平洛村委关于广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支付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00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共计951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平洛村委员会负担8084元,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