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670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惠,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永胜街**。
法定代表人:柳总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建筑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惠,被告广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817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邓州市陶营镇一初中学生宿舍、餐厅工程务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原告具体从事水磨石工程,工程结束投入使用后至今,二被告拖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7817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76.5元。
被告广顺建筑公司辩称:陶营中学的项目由***中标施工,工程总造价5939958.31元,项目经理为张希跃,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结算完毕,原告所诉工程款是介于原告与***之间,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已经给原告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2017)豫1381民初4762号和(2018)豫1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原、被告争议的工程由被告***承包,且由工地会计唐楠(又名唐柳楠)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及会议纪要,结合上述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双方工程款共计169535.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35000元及水泥款16419.1元,剩余118116.5元未支付。对于被告广顺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收据,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9399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邓州市陶营乡第一初级中学招标为其学生宿舍、食堂进行改造。2014年12月4日,被告广顺建筑公司被邓州市陶营乡第一初级中学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邓州市陶营乡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广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顺建筑公司承包邓州市陶营乡一初中学生宿舍,食堂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被告广顺建筑公司从中抽取1.5%的管理费。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施工地从事水磨石工作。2016年9月9日,工地会计唐楠(又名唐柳楠)向原告出具一证明,载明:“……1号楼共计1466.9㎡×34元=49871.2元2号楼共计1750㎡×34元=59500元餐厅共计1213.6㎡×34元=41262.4元3栋楼梯共计2908㎡×65元=18902元计169535.6元水泥用量共计620吨+5袋还有少量工程需维修刘欣欣唐楠2016.9.9……”。2017年1月26日,唐楠(唐柳楠)在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添写,载明:“陶营一初中欠水磨石款118176.5元壹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唐楠2017.1.26”。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的哥哥彭军转账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顺建筑公司将工程以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又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的会计唐楠(又名唐柳楠)2017年1月26日在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明确注记陶营一初中欠水磨石款为118176.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哥哥彭军转账4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水磨石款,故被告***现欠原告水磨石款为78116.5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在工程结束后将款结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因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广顺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