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023号
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九龙片区三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482583190。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蓄电池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63209522U。
法定代表人:李卫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李思祁,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共7349只全部收回,并将货款合计3377120元退还给原告;2.判令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向被告采购了一批铅酸胶体蓄电池(12V80),并于2017年5月17日及2017年6月9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M-CG-201705171555,VM-CG-201706091609,订单编号:VM-CG-201706091626,VM-CG-201711131105)。合同详细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货物的所有款项并收到被告所出具的发票。2018年5月,原告开始陆续接到现场反馈:安装该批电池的路灯出现了灯不亮或亮灯时间短的情况。而根据合同约定,该批电池的产品质保期为三年,但是该批产品的安装时间为2018年1月,使用时间仅为4个月,经检测后发现电池充放电容量过低,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就该问题与被告沟通协商多次未果,被告还存在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且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收回质量问题的电池7349只,返还货款3377120元,同时承担案件律师费用25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在案涉合同尚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何况无论从当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还是从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均已经过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其次,答辩人的电池在交付被答辩人时是经其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项目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被答辩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实际上并非电池自身质量问题,而是答辩人自己偷工减料,压缩成本,私自降低系统配置导致电池不可逆的损伤,加之客观上也存在天气所致的电池过放情况,故该等损坏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更换、维修之内,对此答辩人无质保义务。再次,被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约定期限,故无权再就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对电池质量检验是即时检验,是在收货后7日内完成,然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3天,此约定备注在被答辩人签收的《送货单》上,即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3天。实际上,答辩人2400只电池是2017年6月交的货、4000只电池是2017年7月交的货、折价置换约919只电池则是2017年11月交的货(无质保义务),而被答辩人最早反映问题是2018年5月。很显然,被答辩人提出质量问题时异议期已过,何况经双方现场验证,被答辩人所称质量问题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最后,基于电池系被答辩人原因和客观天气原因所致的不同程度、不可逆损坏,答辩人依约可以回收其废旧电池,但并非免费更换、维修。因为除了被答辩人的系统配置问题,根据现在掌握的历史天气数据分析,长期持续的阴雨天气也会导致太阳能板不工作,电池严重亏电过放而损坏电池。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所供电池有一些质量问题,这种质量电池是什么问题?有多少?是概率性的,还是批量性的,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可以据此解除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是否只能通过全部退货、返还货款来解决问题?显然,被答辩人汇龙公司诉请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33235元款项未付,依约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对原告保留诉权。三、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所称的“电池容量过低,与答辩人沟通未果,并推卸责任。”因为现有的证据表明,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即时的到现场分析、解决问题,直到发现是被答辩人的原因所致才告一段落。然后,被答辩人直到2018年1月才将电池安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答辩人的送货就是根据被答辩人的安装使用需求即发、即检、即用的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9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VM-CG-201705171555的《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VM-CG-201706091609的《购销合同》(对应的采购订单编号为:VM-CG-201706091626,VM-CG-201711131105),向被告采购富威牌6-CNJ-80型12V80Ah胶体蓄电池共计7349只。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5.2款约定:在产品运输到本合同指定地点后,由乙方(即原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产品进行验收,清点合同产品数量、对产品包装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并进行书面记录;第六条产品质量6.3款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三年;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1.2款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以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和订单中的6-CNJ-80型12V80Ah胶体蓄电池单价,除VM-CG-201711131105号订单中的949只为488元外,其余为4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1日、11月26日向原告发货,发货单下端注有“请认真验收产品的数量、质量,若有异议,请在三日内书面提出”的字样。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付清了货款并收到被告所出具的发票。2018年5月,原告开始陆续接到村民反馈安装该批电池的路灯出现了灯不亮或亮灯时间短的情况。2018年5月16日,被告售后服务部派员到原告住所地、安装现场进行了检测并制作了《售后服务现场记录表》,该表无原告方人员签字。2019年11月6日,原告申请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派其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庄某于2019年11月7日前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的赵桅社区桅杆营和大营街街道常里社区双凤村,对6-CNJ-80型12V80Ah胶体蓄电池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取样的电池装箱密封后交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后原告将贴有封条的样品2只(标称生产日期/批号为:E45DYAF22D030、E45RYAF22A143)于2019年11月11日交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测。该中心于2019年12月6日至16日依据GB/T22473-2008《储能用铅酸蓄电池》检验检测后,出具了以下结果:1#,2#六次试验均未达到标准要求【技术要求:蓄电池按7.2.1试验,实际容量在第六次或之前应不低于额定容量C10(80.0)】。另,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交付被告处理的电池47只至今未返还;2.已脱离路灯系统并存放于原告仓库中的富威牌6-CNJ-80型12V80Ah胶体蓄电池数量为3038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供应的电池出现质量问题,有《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富威电池说明书、取样公证书、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收回7349只电池并退还电池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并未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并已脱离路灯系统和被告收回后未予返还的电池共计3085只提出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在使用中的电池的退款、退货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出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3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对产品数量、产品包装的完好或损坏状态进行验收,对质量异议期未作出约定,被告虽在送货单上注明对质量有异议三日内书面提出,但依照涉案电池的性质,三日内对其质量问题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送货单上注明的三日为产品数量和包装的异议期,并确定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适用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三年,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按阴雨天3天的电池配置使用的主张,因双方未就阴雨天设计在合同中作出约定,被告作为专业生产胶体蓄电池的公司,在知道电池使用区域后应充分考虑长期持续阴雨天的可能,且在本辖区内使用的电池仅配置3天的阴雨天设计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对被告提出原告的系统配置不符合要求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时提到原告尚欠其33235元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3085只电池的货款1382080元,同时由原告将上述电池退还被告;
二、由被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6元,减半收取计17008元,由原告负担8277元,由被告负担8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