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江苏盐城市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璇,女,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住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盱眙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电池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璇、***、***、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108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重审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受***邀约,为***代持江苏四海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无参与任何实质经营,***是公司重要发起人,参与并主导了与江苏富威能源有限公司的往来,故要求追加***为被告。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其系代持人,未参与实际经营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申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