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妍,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蒋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孙颖(实习),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龙,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高妍与被上诉人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投资公司”)、李明辉、李明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李明辉、李明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二、上诉人已于2012年离开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与该公司完全脱离联系,2012年离开后没有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终止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此前在该公司仅为普通员工,自始至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无任何经营决策权,故不适合担任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职务,更不适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妍现在既非云都投资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控制、保管云都投资公司任何证照、印鉴等。现云都投资公司由李明辉、李明龙及其他工作人员实际经营管理,因此这种情况下由高妍担任云都投资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三、上诉人高妍与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为高妍被云都投资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妍已于2019年6月17日书面向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申请辞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明确表示不再担任云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请求云都投资公司至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后高妍又至云南信息报报社通过登报等方式声明其已辞去云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三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高妍与云都投资公司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无有效存续的基础,因此高妍有权要求解除其与云都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律关系既然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理应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李明辉、李明龙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积极协助云都投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11条、12条、13条、18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本案的公司章程对本案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妍具有约束力。变更本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需要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者是决定。在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之前,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公司股东会是否作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我方认为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不能强制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否则会违背公司自治原则。2、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是否拖欠劳动报酬属于另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审理毫无关联。3、依据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混淆法律关系。至于他上诉理由提到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上诉理由里提到的适用合同法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明辉、李明龙共同答辩称:我们要求高妍将证照交付、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也同意其变更。
一审原告高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高妍不再担任被告云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都投资公司立即至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二、请求判令原告高妍不再担任被告云都投资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被告云都投资公司立即至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请求判令被告李明辉、被告李明龙协助被告云都投资公司履行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请所述的变更登记事项;四、请求判令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被告李明辉、被告李明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云都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股东为本案被告李明辉及被告李明龙。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就离开了被告云都投资公司。因被告云都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分别作了(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42793、42794、42795、4279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李明龙、熊祥、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被告李明辉邮寄《辞任函》,该《辞任函》明确如下内容:原告并非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股东,对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并不起决定作用,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李明辉、实际控制人熊祥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请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李明辉、实际控制人熊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变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并书面告知原告,如被告云都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李明辉、实际控制人熊祥超出前述期限无书面回复,则视为默认原告辞任申请。被告云都投资公司陈述没有收到该函,被告李明辉及被告李明龙认可收到。被告陈述原告离职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未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了“关于辞任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的声明”。《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高妍”。现原告诉到一审法院主张相应诉请。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股东会拥有人事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体现和保障,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系公司的内部自治行为,只有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章程修订稿》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方式作了规定,原告认为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但本案并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进行过董事会决议,没有在被告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的法律后果,基于没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有效变更的基础事实,被告也无需履行进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及协助变更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妍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妍提交新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胥雅娇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已辞职离开公司;证据2、短信,证明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长期迟延履行年报上报工作,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证据3、注册异常人员名单,证明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不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上诉人的失业保险无法正常转移,因此上诉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无法正常注册,上诉人无法正常从业,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明辉、李明龙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认定,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无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确实自2014年1月起已辞职离开云都投资公司;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相关行政单位盖章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均对云都公司印章现由公司保管、使用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对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云都投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妍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高妍既非云都公司的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和控制、保管公司印章,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云都投资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却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通过多次邮寄《辞任函》以及报纸刊登的形式明确表示自己不愿再担任云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的情况下仍怠于变更,在此情况下,鉴于上诉人对此问题已穷尽救济途径,故上诉人有权要求不再担任云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被上诉人应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变更为何人担任,由被上诉人内部行使管理职权而定,被上诉人限期不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高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11民初9545号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高妍不再担任被上诉人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明辉、李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高妍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以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变更备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明辉、李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保 红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