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9545号
原告:高妍,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唐**、蒋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妍。
委托代理人:邹欢、孙颖(实习),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明龙,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高妍诉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龙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妍(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蒋萍,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欢、孙颖,被告***、被告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高妍不再担任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至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二、请求判令原告高妍不再担任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至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李明龙协助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请所述的变更登记事项;四、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明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及实际控制人熊祥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19年6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三被告及实际控制人熊祥申请辞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明确不再担任被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请求三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变更登记,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回复原告的申请,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原告遂于2019年7月11日就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事宜于云南信息报以登记的方式作了声明,三被告亦未作任何回应。随后,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给予协助,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科领导多次通知股东李明龙、***及时依法解决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股东李明龙、***未正确处理。原告即非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被告投资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亦不控制、保管被告投资公司的任何证照、印鉴等。现三被告怠于变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原告已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均无法自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章程《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章程第7条、第13条、第18条,《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涉案公司的股东会从未作出任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议或决定,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股东会是否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议或决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能强制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否则即属于司法权对现代商事活动中公司自治原则的侵犯。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变更登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备案登记,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可判性,应予驳回。三、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诉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系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裁判的范围,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的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系另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完全可通过提起劳动仲裁以达到要求支付工资的目的。
被告***与被告李明龙共同答辩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这些事情。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被告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主体身份适格;4、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章程修正案,欲证实被告投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订稿约定变更工商登记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5、(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42793、42794、42795、42796号《公证书》及快递签收单,欲证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三被告及实际控制人熊祥申请辞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明确不再担任被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请求三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前述事项的变更登记;6、云南信息报(2019年7月11日),欲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就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事宜于云南信息报以登报的方式作了声明。
经质证,被告投资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外地,无法知晓;被告***及被告李明龙表示不是很了解。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李明龙,股东会从未作出任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议或决定,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欲证实公司章程第7条、第13条、第18条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本案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任何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法定代表人信息》已经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构为公司股东会,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及被告李明龙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被告李明龙就本案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股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李明龙。2010年12月27日,被告投资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就离开了被告投资公司。因被告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分别作了(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42793、42794、42795、4279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李明龙、熊祥、被告投资公司、被告***邮寄《辞任函》,该《辞任函》明确如下内容:原告并非被告投资公司股东,对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并不起决定作用,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实际控制人熊祥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请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实际控制人熊祥在收到该涵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变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并书面告知原告,如被告投资公司、被告李明龙、被告***、实际控制人熊祥超出前述期限无书面回复,则视为默认原告辞任申请。被告投资公司陈述没有收到该函,被告***及被告李明龙认可收到。被告陈述原告离职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未召开过股东会进行决议。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在《云南信息报》上刊登了“关于辞任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的声明”。《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高妍”。现原告诉到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股东会拥有人事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体现和保障,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系公司的内部自治行为,只有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章程修订稿》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方式作了规定,原告认为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但本案并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进行过董事会决议,没有在被告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的法律后果,基于没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有效变更的基础事实,被告也无需履行进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及协助变更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