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81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被执行人:安宁祥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被执行人: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林源经贸公司内)。
被执行人: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熊祥,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安宁祥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云0181执1944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2019)云昆五华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执行所依据的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未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至今未实际收到过公证处就执行相关事项,向异议人送达的欠款履约通知书和相关函件。异议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该执行证书。异议人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公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提出,在办理贷款公证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补充协议,该笔贷款逾期后,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进行了现场催收和邮寄催收,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公证处寄送了《债务人履约核实函》,对方异议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异议。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补充协议等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安宁祥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公证处做出的(2019)云昆五华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云0181执1944号。经查,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宁祥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云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熊祥办理借款公证时签订协议,就强制执行条款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债务履行的核实方式进行了约定,“自愿向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接受公证机构以信函邮寄方式核实债务、担保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状况”。(2019)云昆五华证执字第68号执行证书中载明2019年2月12日根据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公证时预留地址邮寄了《债务人履约核实函》。
本院认为,异议人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在办理借款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和没有收到欠款履约通知书和相关函件,应不予执行(2019)云昆五华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的意见与审查查明事实不符,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人民陪审员 姜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