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信阳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平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6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工程项目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本案有关诉讼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6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从**、***、***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在信阳平盛公司参与信阳市火车站北广场施工项目、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供配电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后双方因拖欠工资款而引起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信阳平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辖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共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