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626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北15巷7号,身份证号:370823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州路3588号易美楼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天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永安路与锦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下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联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安徽巨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安丘天地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阳光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潍坊联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山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被告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7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74520元,误工费166140元,护理费69600元,护理依赖费用17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巨丰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2日9时许,在安丘天泰紫金公馆18号楼项目工地10层进行抹灰找平作业时,双丰公司的操作员在十余米的距离同时操作塔吊悬吊混凝土泵车的泵头,由于操作不当,泵头甩出,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后转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胸椎骨折等严重后果。涉案塔吊的操作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塔吊为双丰公司制造,双丰公司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涉案的天泰紫金公馆项目由天地阳光公司负责开发,合肥建工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巨丰公司是劳务分包方,联友公司作为涉案塔吊产权单位,**公司作为涉案塔吊的监理单位,上述六名被告在项目开发管理、施工管理、安全管理、监理中未能尽到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丰公司辩称,(1)原告是巨丰公司的劳务用工人员,原告受伤后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巨丰公司又额外补偿原告131175.6元,原告再次起诉巨丰公司主***系错误,巨丰公司通过依法交纳工伤保险形式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巨丰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权利已经得到合理合法的实现,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巨丰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属于重复主***,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查明系不慎踩空滑倒受伤,工伤认定书也已经生效,原告诉称系砸伤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有:(1)原告系巨丰公司工人,与巨丰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系在为巨丰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踩空滑倒导致身体受伤”,并已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诉称“***作员操作不当砸伤原告、被告在项目施工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管理义务”等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工伤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4)天地阳光公司具有开发资质,合肥建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双方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巨丰公司拥有相应资质,合肥建工公司与巨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肥建工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天地阳光公司辩称,(1)天地阳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受到伤害与天地阳光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天地阳光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工程为天地阳光公司合法发包,不存在过错,本案赔偿责任与天地阳光公司无关;(3)天地阳光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侵权可通过工伤保险理赔,或者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但侵权事实的发生与天地阳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将天地阳光公司列为被告索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地阳光公司的起诉。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双丰公司系涉案塔吊的生产厂家,涉案设备已经出售,并超过质保期,事故发生时***作人员不是双丰公司工作人员,双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友公司辩称,(1)联友公司的租赁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系泵管脱落被砸伤,原告***吊吊泵管所使用的钢丝八字绳并不是联友公司提供,系施工方自行准备的施工物品,在此过程中联友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联友公司主体不适格,联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受天地阳光公司委托,是涉案工程监理人,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由天地阳光公司承担,**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受伤原因系因“不慎踩空滑倒受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在此情况下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提起侵权之诉,系重复主***,且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巨丰公司的劳务用工人员,2019年10月2日9时许,***在安丘天泰紫金公馆18号楼项目工地10层进行抹灰找平作业时,作业塔吊悬吊的混凝土泵管钢丝绳脱落或断裂,后泵管甩出后将原告砸伤,原告随之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胸椎骨折、胸椎脱位、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创伤性肺炎、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病例载明原告损伤原因为“被投掷、抛出或坠落物体击中”。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出具《关于查处群众举报的函的汇报》中载明“2019年10月2日,***在天泰紫金公馆18#楼主体10层施工时不慎砸伤……”。
202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7月2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78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巨丰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22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巨丰公司,根据巨丰公司提交的材料核定原告受伤原因为“作业时不慎踩空滑倒导致身体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程序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2月26日,巨丰公司另外支付原告赔偿款131175.6元。
涉案安丘天泰紫金公馆项目由天地阳光公司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2017年12月份双方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12月22日,合肥建工公司与巨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为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清包工,并由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构件等,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肥建工公司及巨丰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涉案塔吊由双丰公司制造,并于2017年8月24日出售给联友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半年。2017年10月25日联友公司将涉案塔吊租赁给合肥建工公司,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建工公司自行解决吊钩以下吊绳和吊装混凝土用的料灰及其他吊装机具,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备租赁后,合肥建工公司将涉案塔吊提供给巨丰公司使用。原告受伤时涉案***作员***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涉案塔吊产权相关材料及操作员资格证书均由合肥建工公司向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备案。***与巨丰公司签订有《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关于查处群众举报的函的汇报》及情况说明、涉案塔吊产权备案证书、鉴定意见,巨丰公司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发放明细、《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双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巨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天地阳光公司提供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合肥建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塔式起重机每月检查表,联友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书,**公司提供的《潍坊安丘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案由;二是原告受伤原因,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三是塔吊吊装泵管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受伤后已经按照相关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巨丰公司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侵权赔偿,该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健康权侵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关于案由的相关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无权另行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虽然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系“作业时不慎踩空滑倒导致身体受伤”,该认定书作出的上述认定系依据巨丰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核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查处群众举报的函的汇报》,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属于砸伤而非自己不慎踩空滑倒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系因涉案***作过程中吊装泵管的钢丝绳脱落或断裂导致被甩出的泵管砸伤胸背部,涉案塔吊的使用单位系巨丰公司,当时塔吊的操作人员***系巨丰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巨丰公司已经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原告也已经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巨丰公司及其他五名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塔吊吊装混凝土泵管进行施工作业的方法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塔吊吊装混凝土泵管作业施工方法并未被我国列入相应的淘汰目录,现有行政法规也未禁止该施工方式,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4元,减半收取计85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汝
书记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