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5182号
原告:苏州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双银星座商务广场1幢708室。
法定代表人:靖若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怡,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梦东方(江苏)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杨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婉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匪***公司)诉被告梦东方(江苏)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梦东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姝怡、李江,被告梦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斌、翟婉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靖若尚及委托代理人张姝怡、李江,被告梦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5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违约金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梦东方旅游度假区一期临时售楼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计,履行了合同义务,也经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任何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以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梦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方案阶段设计成果,且未经被告单位盖章书面确认,故原告主张支付除定金外的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此外,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张X签署的其主张各阶段设计成果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梦东方公司(甲方)与匪***公司(乙方)签订《苏州梦东方旅游度假区一期临时售楼处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匪***公司为梦东方公司提供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旅游度假区的苏州梦东方旅游度假区一期临时售楼处的精装修设计。该合同约定硬装设计阶段分为五个阶段,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即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服务,软装设计阶段分为三个阶段,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室内软装设计服务,即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艺术陈设品订购及制作阶段。关于设计费及支付方式,双方于合同第八条8.2.1约定:设计费总额为75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8.4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及比例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5000元,乙方完成方案设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即30000元,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22500元,乙方完成现场监督、统筹、工地联络协调府服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日内(或完成施工图交底之日起半年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7500元。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第十条10.1.5约定:甲方指定张X为本项目的联系人……乙方提交的一切文件均应以此人为收件人。乙方提交的文件需由甲方确认或决策的,除必须经有关政府部门或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外,甲方应于接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回复送达乙方,如该文件影响乙方设计出图进度,甲方应于接到该文件后及时向乙方回复。10.1.6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如出现政府部门对本项目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项目停缓建的特殊情况,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在乙方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还有附件一、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甲方人员张X对1份21张概念方案阶段的梦话太湖商业广场——公寓书斋及售楼处概念文本电子档进行签收、确认。2018年7月20日,张X对1份6张概念方案阶段的梦话太湖商业广场——公寓书斋及售楼处概念文本电子档、2份4张的平面方案布置图A3白图进行签收、确认,同日,张X签署回执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对贵司已提交的概念方案阶段设计文件表示确认,并通知贵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效果图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工作。
2018年7月27日,张X对1份20张方案设计阶段的梦话太湖商业广场——公寓书斋及售楼处方案文本电子档(内含室内3张效果图)进行签收、确认。2018年8月2日,张X对1份25张方案设计阶段的梦幻太湖商业广场——公寓书斋及售楼处方案文本电子档(内含室内4张效果图)进行签收、确认,同日,张X签署回执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对贵司已提交的效果图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表示确认,并通知贵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扩初设计阶段设计工作。
2018年8月7日,张X对1份24张的扩初图纸电子档、1份7张的材料明细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18张的工程灯具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10张的五金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8张的洁具表白皮书电子档进行签收、确认。同日,张X签署回执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对贵司已提交的扩初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表示确认,并通知贵司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工作。
2018年8月11日,张X对1份54张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纸电子档、1份12张的室内装饰设计电气、给排水施工图电子档、1份7张的材料明细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19张的工程灯具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10张的五金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8张的洁具表白皮书电子档、1份16张的软装概念方案电子档进行签收、确认。同日,张X签署回执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对贵司已提交的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表示确认。
再查明,2018年7月27日,匪***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元、3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发票两张,并由张X于同日签收。
审理中,梦东方公司认为定金及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理应支付匪***公司,匪***公司已向梦东方公司提供施工图阶段的电子档设计成果及软装材料样板。经本院询问,匪***公司陈述蓝图8份确未提供。第二次庭审中,匪***公司当庭提交蓝图8份,但梦东方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接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文件/图纸/样板等签收、确认单、回执单、江苏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蓝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X对各设计成果的签收、确认及对回执的签署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张X是被告设计部门人员,在项目中负责和设计方联络、汇报。其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1页委托人梦东方公司下载明联系人为张X,并于合同第十条10.1.5明确约定甲方指定张X为本项目的联系人,乙方提交的一切文件均应以此人为收件人。故张X对各设计成果的签收、确认以及对回执的签署系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对张X签署的各阶段设计成果不予认可,确认成果需要盖公章并经过上级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完成了施工服务,被告应否支付施工图设计费22500元、施工服务费75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图阶段,合同附件一第三条为设计工作内同及设计深度要求,对该阶段的图纸数量约定为:相关设计文件、物料手册(电子版)、软装材料样板一份、蓝图8份。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设计成果电子档及软装材料样板,但原告只提交了电子档图纸,被告尚未拿到最终版施工图纸,故被告认可该阶段50%的设计成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方案设计费用,原告虽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蓝图8份,但不构成迟延履行义务。原告的施工图纸虽处于电子档阶段,但随时可以晒制蓝图交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纸电子档存在瑕疵。原告已于诉讼中晒制蓝图8份予以提交,被告应当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费。关于该阶段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在乙方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施工图阶段交付的成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故对该阶段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服务阶段,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为乙方完成现场监督、统筹、工地联络协调府服务并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5日内(或完成施工图交底之日起半年内),现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施工图交底逾半年之条件亦未成就,故对该阶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作为委托人(定作人)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归属于承揽合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原告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当事人未主张的,本院不予理涉。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定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以及依合同约定定金、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梦东方(江苏)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67500元,并以其中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苏州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保全费779元,合计2477元,由原告苏州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梦东方(江苏)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2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柳献东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睿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