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6111号
原告:沭阳县***吴家磨坊,经营场所沭阳县***工业园区。
经营者:柴平。
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县***吴家磨坊与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沭阳县***吴家磨坊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沭阳县***吴家磨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沭阳县***吴家磨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盼盼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