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

蒋方炳、乐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3383号
原告:蒋方炳,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朱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蔡进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方炳与被告乐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以下简称电信传输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方炳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庆周、被告电信传输局的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方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1969.45元;2.判令被告史带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乐佳驾驶被告电信传输局所有的浙A×××××号长安牌客车在杭州市江干区翁盘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入绿化带将正在绿化作业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传输局辩称,乐佳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97271.8元,其中护理费27555元;史带财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全额理赔。
被告史带财险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总额为94643.95元,但方回春堂医疗费4210元与本案治伤无关应予扣除,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付,原告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乐佳驾驶浙A×××××号客车在下沙围垦街翁盘路口起步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原告。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乐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方炳无责任。蒋方炳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92天,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94643.95元(不包含被告电信传输局、史带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29739元(共护理289天,其中被告电信传输局垫付27555元)。2017年6月7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经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荆州市振富园艺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从事园林工作。浙A×××××号客车在被告史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乐佳系被告电信传输局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于被告乐佳履行职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蒋方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蒋方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43.95元(含非医保费用9464.39元),关于在方回春堂产生的医疗费421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并有医嘱相应证,结合原告之前在浙江省中医院也开具过中药的事实,且被告史带财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421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50元/天×292天);4.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57600元;5.护理费31580.4元〈167.4元/天×(300-289)天+29739元〉;6.残疾赔偿金76891.5元(51261元/年×15年×10%);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94315.85元。
因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史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非医保费用946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4315.85元(294315.85元-120000元),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史带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39452.68元,又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电信传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4863.17元,扣除已垫付的27555元,故被告电信传输局还须赔偿原告7308.17元。综上,被告史带财险公司须赔偿原告蒋方炳259452.68元,被告电信传输局须赔偿原告蒋方炳7308.17元。被告电信传输局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史带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方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9452.68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方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08.17元;
三、驳回原告蒋方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蒋方炳负担89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负担2696元。原告蒋方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途电信传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XX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