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武执异字第00014号
****和平。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惠和。
被执行人常德美联银燕经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邓宜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美联银燕经贸有限公司、邓宜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和平于2015年6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平称:虞和平与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11767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邓宜国同为湖南华南光电仪器厂职工,2003年12月15日,异议人与邓宜国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邓宜国将自己所有的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11767号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虞和平。协议签订后,虞和平即向邓宜国支付了24000元购房款,邓宜国亦将该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异议人。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后,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3月25日,因邓宜国与他人经济纠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为此,****和平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条、华南社区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和平所有。现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011767号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1、2003年12月15日,****和平与邓宜国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邓宜国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冲社区居委会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11767)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和平,异议人按约向邓宜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由邓宜国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条,邓宜国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异议人;2、经武陵区芙蓉街道华南社区居委会证实,该房屋经异议人购买后,一直由****和平及其家人居住至今;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美联银燕经贸有限公司、邓宜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武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宜国名下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冲社区居委会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11767)。2015年6月2日,****和平以该房屋已于2003年12月15日转让给异议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和平与被执行人邓宜国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和平在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在查封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冲社区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0011767)之时虽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宜国名下,但经过武陵区芙蓉街道华南社区居委会证实,该房屋在2003年12月15日即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和平,且一直由异议人侄儿虞乐居住至今,且非因买受人原因而未完善该房屋过户手续,由此认定****和平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占有了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因此,****和平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于邓宜国名下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冲社区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0011767)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文红
审 判 员 刘建军
审 判 员 周 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杜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