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异议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异议人某某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武执异字第00025-1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惠和。
被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美联银燕经贸有限公司、邓宜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申请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邓宜国之妻***为本院(2013)武执字第002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系被执行人邓宜国之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3)武执字第2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银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辉
审判员 邓二喜
审判员 杨冬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