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旧关立交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516257。
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明,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310754524。
法定代表人:何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2014年9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5月31日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其安排公司员工前往上诉人处(包含出差事由及地点等),故上述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13日、2013年4月及2015年2月2日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虽有前往兖州等地的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价款支付事宜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因上述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及提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故上述差旅费报销单及项下交通费票据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派出员工出差至兖州等地,从而推定每年出差兖州及山东与上诉人协商支付尾款事宜的主张成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连铸机于2011年6月20日经热试车验收合格。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WAM连铸机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上述《WAM连铸机销售合同》项下合同质保金(即合同尾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亦已具备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其自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其支付100万元连铸机工程款后,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已丧失胜诉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148000元及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为员工出差兖州等山东地区的报销凭证原始载体,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派员工协商支付尾款事宜。另外,双方签订的《连铸机销售合同》第四条4.3.2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上诉人支付尾款的前置条件,因被上诉人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尾款。2019年2月19日上诉人签收剩余全额发票后具备付款条件,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2月20日起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均前往兖州等山东地区与上诉人协商支付尾款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2月20日上诉人才满足付款条件,故不论诉讼时效是从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起算还是自被上诉人主张的从2019年2月20日起算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总价款为30660000元的WAM连铸机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大西洋公司对于合金钢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27700000元无异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27700000元中包括其他合同的预付款1188000元,不是全部为案涉合同价款。对于此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大西洋公司当庭提交的0227712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记载含有备件预付款,且与其提交的同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佐证,予以采信。因而,合金钢公司共计付款26512000元,尚有4148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等以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大西洋公司向合金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庭审时请求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及交通费票据一宗,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派出员工出差至兖州等地,可以推定每年出差兖州及山东,与合金钢公司协商支付尾款事宜的主张成立。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大西洋公司诉求合金钢公司支付货款4148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4元,减半收取19992元,由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热试车验收报告单及附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连铸机于2011年6月20日经热试车验收合格,根据《WAM连铸机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合同质保金(即合同尾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已具备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其自上诉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其支付100万元连铸机工程款后,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其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涉案连铸机已通过热试车验收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因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盖章的报告单,故具体验收时间不确定。本院对热试车验收报告单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连铸机于2011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但不能证明验收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签订《WAM连铸机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WAM连铸机,并为上诉人提供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066万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价款。双方对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700000元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其中1188000元系支付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预付款,上诉人就《WAM连铸机销售合同》已付价款共计26512000元,剩余4148000元货款尚未支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8月25日付款后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更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也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至2017年的差旅费报销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派人员与上诉人协商支付尾款事宜,对涉案款项几年内都不主张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4元,由上诉人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