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1082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联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何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姆公司)、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鄂01民终2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鄂01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旺姆公司名称由武汉旺姆连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旺姆连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4日,本案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在他案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雷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2.25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充养老保险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1年8月入职大西洋公司,从事连铸工艺设备设计及项目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7日大西洋公司承诺给予原告奖金182.25万元。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大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公开承诺给予原告工作补贴和奖励30万元。2011年9月13日大西洋公司与原告签订部分员工补充养老保障合同。2011年11月24日,大西洋公司三名股东出资成立了旺姆公司,原告继续从事相关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年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支付此前承诺的劳动报酬及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自行协商未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旺姆公司辨称,旺姆公司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旺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财务税务都是独立核算,没有财务混同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西洋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奖金没有证据,应当予以驳回,项目奖证据不足、奖励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奖金;原告要求补充养老的奖金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奖金已经按月和年度考核予以发放,没有拖欠的情况;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大西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大西洋公司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月工资为5000元;中餐每餐补贴3元、交通补贴120元/月。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旺姆公司签订部分员工补充养老保障合同,约定补充养老计划所需的全部资金由大西洋公司负责投入,原告无需出资,原告从大西洋公司处退休或符合补充养老计划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大西洋公司向原告赠予养老金。大西洋公司向原告交付赠予的养老金之前,大西洋公司可以撤销对原告的赠予。大西洋公司制定的部分员工补充养老保障基金计划中约定本计划所指的退休年龄是参加人在公司连续工作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第三十一条规定,养老金原则上于参加人员退休后发放,但发生参加人在职期间,因遭遇意外伤害或重大疾病,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而从公司离职的;参加人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经董事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时可以提前申请领取养老金。第四十四条规定,参加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大西洋公司与参加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董事会直接决定参加人退出补充养老计划。部分员工补充养老保障合同与部分员工补充养老保障基金计划均未明确确定赠予的养老金金额。2012年2月1日原告向大西洋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的三十日后解除,请公司作好相关工作安排,我也将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大西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旺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约定旺姆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岗位部长职务;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基础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月工资为59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旺姆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旺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4727.08元、200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14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96499.02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入职期间旺姆公司共计向原告发放各类奖金6592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12.25万元、养老保险金18万元。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2008年10月17日大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给原告的奖励函,承诺对原告实施及管理的项目予以奖励。大西洋公司认为大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仅在信函最后一页签名,对奖励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奖励信记载,基于原告优秀的工作表现及对部内人员有效的管理,作出以下奖励。1、宝基项目,团队奖励8000元,设计资料完整,奖励10000元、作为项目经理,连发10个月项目奖金,每月2000元,现场服务以原告为准备,该工程完称热试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95%的款子,奖励5余万元,完成质保期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100%的款子,再奖励8万元;2、宝德项目,从2008年9月起,连发12个月项目奖金每月1500元,项目设计完全按照进度表完成,再奖励5000元,当该工程完成热试签证并协助办商务经理收回95%的款子,奖励5万元;完成质保期签证并协助商务经收回100%的款子,再奖励8万元;3、巨能改造项目,当该工程完成热试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95%的款子,奖励1万元,完成质保期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100%的款子,再奖励2万元。4、西南不锈项目,该工程完成惹事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95%的款子,奖励8万元,完成质保期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100的款子,再奖励12万元。5、本部门其它工程虽不是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但作为部长也承担着管理工作。①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方坯改造),从08年9月开始100元/月,连续发8月。②、安徽芜湖新兴管股份有限公司(方坯改造),从08年9月开始100元/月,连续发7月。③、山西襄汾县星原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板坯),从08年9月开始200元/月,连续发11月。④、河北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方坯),从08年9月开始200元/月,连续发12月。⑤、安徽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板坯),从08年9月开始200元/月,连续发13月。⑥河北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方、矩形坯),从08年9月开始200元/月,连续发14月。6、以下项目,山西襄汾县星原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板坯)、河北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方坯)、安徽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板坯),河北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方、矩形坯),当该工程完成热试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95%的款子,每个项目奖励10000元,完成质保签证并协助商务经理收回100%的款子,每个项目再奖励15000元。7、宝得项目和宝基项目部门10000元。8、你部门承担的其他正在施工或等待热试的工程,作为部长也承担了许多管理工作,也应有相应奖励。如星原的小方坯,尼尔尼亚小方坯、河源小方坯、胜宝小方坯等,对上述工程原告要有明确的要求和指导,办好签证,取得客户的认可,收到热水款和质保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会奖励原告和原告的部门的。
根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原告在职时的奖金发放记录,2008年10月19日,大西洋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发放了宝基项目特别奖1万元及8000元。原告2008年9月至12月每月奖金为4500元,并无明细。2009年1-3月有奖金表,根据奖金表记载宝基项目及宝得项目待重新启动后考虑后续奖励,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发300元,山西襄汾县星原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项目热试并签证按要求收到工程款发3600元,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方圆坯项目600元、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方板坯)600元,芜湖富鑫600元,广东河源热试并签证按照要求收到工程款3000元,芜湖新兴300元,晋城福胜1500元,合计10500元;4-6月的奖金表记载,宝基和宝得暂停,巨能待收款后,西南不锈预支15000元,待完成收款后一次性奖励。山东富伦100元,襄汾星原600元,辛集奥森方圆坯600元,辛集澳森方板坯600元,芜湖富鑫600元,襄汾星源已结束,广东河源已结束。2008年7月奖金表中仅记载了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段,但未记载具体项目奖金明细,但领款单的备注中载明了以后根据项目增减。直至2012年2月原告每月从大西洋公司领取奖金5000余元不等,根据原告参与工作项目的考核大西洋公司逐月向原告发放各类奖金共计515358元。
就项目回款情况,大西洋公司进行了举证。就宝基项目,大西洋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浙028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总金额为3700万元,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3186000元,尚欠3814000元,判决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向大西洋公司支付货款3814000元。就宝得项目,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0日,鞍山宝得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7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2012年8月16日汇款61330元的汇款凭证。此外还提交了扣质保金的相应合同,载明扣质保金88670元(宝得项目总金额为2850万元)。就巨能项目,大西洋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项目4950000,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尚欠6263200元货款未支付,扣除质保金495000元,山东巨能寿光公司应支付大西洋公司5768200元及利息。就西南不锈项目,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相应文件,载明合同总价为8445.6814万元,尚欠513580804元。根据短信通知,大西洋公司作为了债权人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就芜湖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项目,大西洋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该公司发律师函及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合同总金额为77880000元,尚欠金额为2950000元,芜湖富鑫钢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2950000元。就山西襄汾县星原公司及河北辛集澳森公司,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和对账函称回款并未达到95%。
还查明,2011年11月24日大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租用大西洋公司场地,共同出资设立旺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人分别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报、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函、通话录音及其与大西洋公司杨至立协商追索劳动报酬的短信聊天记录,在2016年3月17日的短信中,针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内容,杨志立在称大西洋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报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杨志立并非两被告员工,也无两被告授权。作为反证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杨志立与武汉市大西洋钢铁技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的《离职审批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拟证明杨立志从2011年入职上述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协商离职,但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中载明该公司向杨志立发放14个月的薪资。且根据工商记录记载,武汉市大西洋钢铁技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肖超英、刘未来与大西洋公司的股东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设立,具有独立资金,独立法人人格,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虽两被告个别股东及工作人员有关联的情形、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但不足以否认两被告各自的独立法人人格,更不能改变原告先后、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2012年2月已与大西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此后一直在旺姆公司继续工作。旺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将其在大西洋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在内,应视为大西洋公司及旺姆公司认可原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其主张奖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在2015年3月16日后,原告通过短信向杨至立主张权利,杨至立也予以回复,虽然此时从劳动合同上来看杨至立并非大西洋公司的员工,但其所在公司的股东与大西洋公司相同,且短信回复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息息相关,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期间相大西洋公司主张了权利,其2016年5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大西洋对2008年10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给原告信函内容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该信函内容与签名不一致的证据,结合此后大西洋公司亦实际按照信函的内容向原告发放了奖金,足以证明信函的真实性,故现原告主张大西洋公司按照信函的内容继续向其发放奖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奖金发放的条件,根据信函的记载,除第5条按月发放奖励外,均为在项目收回一定比例货款后发放。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是技术经理,收款并非由其负责,大西洋公司作为单位,在原告提起诉讼两年后才于2018年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怠于主张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2008、2009年已经按照5000余元标准每月领取奖金,年终也有高额的年终奖,其日常工作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奖金。而信函中记载的大笔奖金已经明确是建立在原告协助商务经理收到一定比例的款项的条件上的,只能在原告按照信函内容完成相应工作在条件成立后才能发放,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问题,因原告作为已离职的员工,不可能收集提供大西洋公司是否收到全部货款的证据,故应由大西洋公司承担未收到约定比例货款的举证责任。对大西洋公司称此项举证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宝基项目,大西洋公司已发放了团队奖8000元及设计奖10000元,根据大西洋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在原告离职时,该项目收款并未达到95%,故后续奖励共计13万元不予支持,但大西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函中记载的作为项目经理,连发10个月项目奖金,每月2000元已经发放,故大西洋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宝基项目奖金20000元;2、宝得项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收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暨在原告已从大西洋公司离职前,收款未达到95%,故后续奖励1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大西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函中记载的连发12个月项目奖金,每月1500元已经发放,及按照完成项目的奖励5000元已发放,故大西洋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宝基项目奖金23000元;3、巨能项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判决已能证明该项目在原告离职时收款未达到95%,故后续奖励3万元不应予以发放;4、西南不锈钢项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债权人申报文件,已经通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相应证据,已经进到了其举证的责任,可以证明在原告离职时收款未达到95%,故后续奖励20万元不应予以发放;5、根据奖金表,已经清楚的记载在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大西洋公司已经按照每月100-2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了6个项目的奖金,此后大西洋公司的奖金表中并未清楚记载各项目奖金的具体数额,但奖金仍在持续发放,故本院认为此大项的奖金均已发放完毕;6、山西襄汾县星原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板坯)项目、根据奖金表记载该热试并签证按要求收到工程款发3600元,与信函中约定奖金25000元不符,故大西洋公司应向原告就该项目发放奖金21400元;安徽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板坯)项目,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收到尾款2950000万元,但其合同总金额为77880000元(包括设计及备件费用),其未举证证明在原告离职时收款未达到95%,故本院认定该项目大西洋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奖金10000元。对河北辛集市澳森钢铁有限公司(方坯)、河北辛集市奥森钢铁有限公司(方、矩形坯)项目大西洋公司仅提交单方律师函并不能证明未收到相应款项,故就上述两个项目大西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奖金共计50000元。7、部门奖金,该项明确为发放给原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原告要求大西洋公司发放给其个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项目因信函中并未明确奖金的发放标准及条件,考虑到原告持续在被告处领取月及年度奖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奖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奖金共计124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比照信函内容发放其他项目奖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领取了奖金,其并无证据证明大西洋公司承诺另行发放奖金以及发放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董事长口头承诺补贴或奖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大西洋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双方已经明确该养老金由大西洋公司全额出资其性质为赠与,而赠与所附义务暨原告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退休前离职已属于未履行相应义务,此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补偿养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技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佳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