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3民初1954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何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秦振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本院)。
审 判 长 袁毅然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