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恩泽医疗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858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西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住所地临海市西门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啸,该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烨、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支付原告尚欠的吊顶及乳胶漆工程款人民币26652.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艺公司签订了关于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装修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吊顶装修的《协议书》,总结算工程款为533049元,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396.55元,该款已通过法院执行到位,但对整个工程尚遗留5%的工程款533049×5%=26652.45元未处理。2016年5月30日,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719号再审案件中答辩已经支付给承包方即被告广艺公司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未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现距离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逾5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广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652.45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广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核对清单”上载明“已付到95%,到2014年2月15日去维修,如不去,每天扣1000元,***,1.27”。原告亦对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已确认: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广艺公司已付至工程款95%的事实。综上,被告广艺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533049元是唯一且排他的,“已付至95%”足以说明被告广艺公司实际支付了506396.55元,加上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到的38396.55元,合计544793.10元,已超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533049元,而非原告认为的“已付至95%”系其收到的468000元的事实;况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506396.55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刻意隐瞒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承包的事实,且协议明确约定剩余的5%系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而原告却主张是欠付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以台州中院曾经对工程量认定时间的判断为由,否认“工程款核对清单”的证明效力,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广艺公司认为,“工程款核对清单”是对本案新的事实认定,不受台州中院曾经对工程量认定时间作过的判断,况且当时台州中院作出工程量确认时间的判断并不存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确凿证据,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5日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艺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所有的台州恩泽医疗中心Ⅱ号标段内装修工程一层全部吊顶工程、一层全部墙、顶面全部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分包价款为一层全部轻钢龙骨造型吊顶、平级吊顶均按27元/㎡计算,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一层全部墙、顶面乳胶漆均按20元/㎡计算,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付到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保修金按大合同执行,到期后15天内付清。2014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广艺公司结算核对,涉案工程造价合计533049元。被告广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68000元,尚欠工程款65049元。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亦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于被告广艺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协议书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付到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留5%保修金按大合同执行,到期后15天内付清’之规定,被告广艺公司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3049元×95%=506396.55元,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468000元,尚应支付38396.55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无欠付工程价款之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8396.55元。被告广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广艺公司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民申17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广艺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案涉台州市恩泽医疗中心一期医疗大楼装饰Ⅱ标段总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亦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向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协议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申1719号民事裁定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工程款支付通知书、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总造价533049元的95%计506396.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两被告之间已就总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艺公司支付尚欠的5%保修金计26652.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广艺公司辩称其已实际超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533049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艺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载明“已付到95%,到2014年2月15日去维修,如不去,每天扣1000元,***,1.27”字样的工程款核对清单,但该清单上载明的“已付到95%”并未明确指明系总工程款的95%,被告广艺公司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清单与其在(2015)台路民初字第2309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书写的一份载明“轻钢龙骨吊顶人工工资及油漆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对广艺公司和陈南根无关系”字样的证明在内容和待证事实上均互相矛盾;况且,原告与其之间发生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项等均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无欠付工程价款之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6652.45元及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夏瑾
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
人民陪审员  陈林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余千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