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16491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董事会主席。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25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