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4706号
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88号火炬大数据中心1栋2层1、2、3、4、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YE3A18。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长兴路10号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C8G4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数公司)与被告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菜鸟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政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菜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山菜鸟公司向政数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2.台山菜鸟公司承担政数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政数公司与台山菜鸟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台山菜鸟公司代理销售政数公司的CDM协同数据管理平台、电商精准营销服务、网店开设及托管服务等产品,代理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政数公司已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台山菜鸟公司一次性预付40000元作为市场拓展启动费。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政数公司所支付的40000元预付款需在台山菜鸟公司的应得佣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台山菜鸟公司在销售代理期限内的应得佣金低于上述预付款,台山菜鸟公司有义务向政数公司退还上述预付款。由于台山菜鸟公司在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后并未开展任何销售代理业务,政数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由台山菜鸟公司客户所支付的销售收入款项,因此,台山菜鸟公司应当按照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政数公司返还上述预付款。为此,政数公司曾通过向台山菜鸟公司寄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台山菜鸟公司催收上述预付款,但台山菜鸟公司仍不予退还上述预付款。由于台山菜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政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政数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政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政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代理合同;2.银行回单与收据;3.律师函与快递单;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6.短信截图;7.关于销售代理市场拓展启动费催缴函。
被告台山菜鸟公司辩称:我方是从2019年受让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当时上一手没有与我方讲有涉案合同,我方并不清楚合同的情况。直到2021年政数公司才向我方寄送律师函,但我方没有收到。且我方认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返还政数公司主张的4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9000元。
被告台山菜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快递底单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菜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菜鸟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大厦北冀13层1331卡;2019年12月12日,住所变更为中山市××镇××道××镇××大厦××座××层整层;2019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2年1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山菜鸟公司,住所变更为现住所;2022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8年11月9日,政数公司(甲方)与中山菜鸟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销售代理甲方“大数据精准营销服务”产品,代理区域为:中山市小榄镇、古镇镇、横栏镇;代理销售产品为:CDM协同数据管理平台、电商精准营销服务、网店开设及托管运营服务;代理期限为2个月,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为推广促销期,合同期满后双方可协商续期;乙方承诺代理期限内完成销售甲方产品的最低金额150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销售收入及佣金的对账与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以甲方在2019年1月25日前收到的乙方开发客户的款项为准;甲方同意于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向乙方一次性预付4万元,作为市场拓展的启动费,该笔费用将乙方应得佣金中扣除;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如乙方应得佣金不足以扣除该笔费用,则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或上述对账及结算工作结束之日起的5日之内自行不足该笔费用并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由此造成的损失;若乙方不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和销售金额,或在销售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损甲方声誉的事件,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可依法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9日,政数公司向中山菜鸟公司转账4万元。中山菜鸟公司向政数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9年4月19日,政数公司向中山菜鸟公司出具关于销售代理市场拓展启动费催缴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合同的合同期已过,在合同期内没有产生销售佣金,请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4万元启动费缴清,否则按中山菜鸟公司违约处理。
2021年7月9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保信律所)向中山菜鸟公司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中山菜鸟公司在约定的代理销售期限内未开展任何代理销售业务,故中山菜鸟公司无权取得销售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佣金,应向政数公司返还4万元市场拓展启动费。该律师函邮寄至中山市××镇××道××镇××大厦××座××层整层,收件人为***,该邮件被退回。
2022年6月21日,政数公司(甲方)与保信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为甲方代理人,乙方为甲方与台山菜鸟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服务,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金额为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3年2月1日,保信律所向政数公司出具律师费9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数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13936号,台山菜鸟公司向市二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移送市一院审理。政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上诉。市中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20民终68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中山菜鸟公司在政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名称和住所地均发生了变更,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仍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政数公司应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台山菜鸟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是否有履行过涉案合同,也不清楚由谁负责跟进。政数公司表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是因为当时产品不够成熟,故无法进行销售,其后也有与台山菜鸟公司沟通过该事宜,台山菜鸟公司没有履行后续的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销售收入及佣金的对账与结算工作,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起算。2021年7月9日,政数公司向台山菜鸟公司当时的住所地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寄送相关退还合同款项的律师函,虽然该邮件予以退回,但上述地址为当时中山菜鸟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政数公司向当时的中山菜鸟公司寄出要求其履行返还义务的律师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政数公司于2022年向市二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
政数公司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台山菜鸟公司支付4万元市场拓展启动费,台山菜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该合同已到期,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台山菜鸟公司应予以返还上述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费用。故政数公司诉请台山菜鸟公司返还4万元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
二、被告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3元(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山菜鸟营销策划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政数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