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317号

原告: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门头村桥头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10195480W。

法定代表人:吴振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珍,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利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951082717。

法定代表人:何世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50元,违约金18511元(暂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之后违约金的计算,以6585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2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22日共签订5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下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货到,增值税发票到乙方在次月付完发票上的货款金额,如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违约未按时全额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在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7月1日签订了《账务往来对账确认函》,被告确认了其所欠货款总数。但是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银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迈克公司因未积极应诉,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本院对原告银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告银轮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迈克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700元的三相异步电机;2、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货到,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在次月内付完发票所开金额款;3、任何一方违反其于本合同项下的陈述、承诺、保证或义务,而使守约方因此遭受诉讼、纠纷、索赔、处罚等,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守约方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保全费)、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银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字,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迈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22日,原告银轮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迈克公司(乙方、需方)分别签订4《购销合同》,均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异步电机;2、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货到,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在次月内付完发票所开金额全款;3、任何一方违反其于本合同项下的陈述、承诺、保证或义务,而使守约方因此遭受诉讼、纠纷、索赔、处罚等,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守约方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保全费)、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银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字,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迈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广西银轮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其让被告核对截止2018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225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该份对账函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数据证明无误”。之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680元、10000元、2700元、10000元,共计4338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广西银轮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其让被告核对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585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在该份对账函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数据证明无误”。现原告以被告在形成对账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委托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7月1日盖章确认的《财务往来对账确认函》之内容证实被告确认其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5850元,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该货款债务之义务。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积极应诉且亦未有举证证实其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曾有向原告付款,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5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在2019年1月29日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02250元之债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43380元,剩余65850元至今却仍未能向原告清偿,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其为此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根据。经查实原、被告在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在前述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全部货款金额每日3%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给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11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585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亦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另,《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其于本合同项下的陈述、承诺、保证或义务,而使守约方因此遭受诉讼、纠纷、索赔、处罚等,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守约方因此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保全费)、额外责任或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21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2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5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11元(此后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9日以658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银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218元;

案件受理费19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迈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雪莹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陆红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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