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荣,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芬,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祥,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国、谌业红,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55376014F。
法定代表人:过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芬,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艳,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胜荣、张胜芬、张胜祥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苏中、黄德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损害上诉人利益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全,被上诉人苏氏兄弟向上诉人祖坟方向搭建房屋,侵占了上诉人的祖坟坟地,损害上诉人权利。涉案协议中,城投公司将上诉人祖坟后方被被上诉人苏氏兄弟占用的土地结算给被上诉人苏氏兄弟,而上诉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将上诉人祖坟后方土地计算在内。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5368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祖辈在现地名为织金县小教场修建有一祖坟。据祖坟坟身雕刻石碑记载,该坟地于民国十三年十月购买,经当时经贸局长邓云从、县长陈纪莲批准,四至为前三丈后五丈,左右均抵路坎,计830大洋。
苏中父亲苏成民有土地与原告祖坟相邻,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苏成民就开始在与原告祖坟相邻土地上建房。1997年12月26日,原织金县国土局向被告苏中父亲苏成民颁发了织国有(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地址小教场30号,用途住宅。
因织金县实施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修建金南路及安置房,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中、黄德芬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5368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苏中、黄德芬位于教场路房屋及空地进行征收补偿。2018年6月23日,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编号为25110《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五原告位于小教场240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和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损害了五原告的利益即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五原告的利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协议内容损害其权利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列举的碑文照片、坟墓照片及证人黄某1、黄某2、谌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有祖坟在小教场的事实,不能证明祖坟及空地的面积。原告主张的坟地面积,是依据碑文记载的四至为前三丈后五丈,约166.7平方米,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编号为25110《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该面积已大于原告举证证明的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依据证实该协议内容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荣、张胜芬、张胜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胜荣、张胜芬、张胜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协议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曾祖父墓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即涉案协议)侵害了其曾祖父墓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政府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证书的土地,任何人均不得主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曾祖父墓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书面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或书面土地登记档案等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侵犯其曾祖父墓地的土地使用权,但仅凭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墓碑照片等并不能作为其享有涉案协议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证据,故其认为涉案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无效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未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胜荣、张胜芬、张胜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