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阳钦宏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542号
案外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政府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过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1102922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410077356。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
被执行人:贵阳钦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型C-1-17。
法定代表人:彭友明。
被执行人: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兴锋。
被执行人:林兴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执行人:杜雪梅,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在执行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贵阳钦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宏公司”)、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宇房开公司”)、林兴锋、杜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织金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位于贵州省织金县沿街进深8米、面积799.06平方米,负一层沿街进深8米、面积734.37平方米的商铺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上述案涉商铺是属于案外人赔偿安置给原址回迁户的。2012年,织金县人民政府对于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国有土地开发及保障性住房建设开了《专题会议》,并下发《织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织府专议[2012]5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挂牌出让,由案外人前身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拆迁安置房及门面的数据。规划调整后,案外人前身拟好入住该安置房安置户的思想工作和安置房的调剂工作。随后,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经过土地挂牌取得了金南路4号地块土地开发权。案外人前身与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签订了《引资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权利和义务条款的第三点:金鸿宇房开公司接收案外人前身已签订的协议涉及金南路4号地块的原被拆迁户安置在该地块的拆迁安置协议,由双方商定回签安置房源,并按照协议安置。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前身下发了《关于金南片区楼盘商铺安置备案限制函》,该函明确了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必须经过案外人前身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房屋抵押、预售、出售等手续,其中包含了案涉商铺。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前身向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下达了《限期交房通知》,要求其开发建设的金南商城1、2、3号楼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引资开发协议书》底层商铺须移交案外人前身用于回迁安置。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前身向被执行人下达《交房通知》。要求其将约定的门面及负一层移交给案外人前身安置给原址拆迁群众。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前身发函至织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金南商城1、2、3号底层门面及负一层抵押、备案、销售等登记情况。才得知被执行人将本该交付给案外人的商铺出售给了物资公司、高冰、杜雪梅等人。2019年1月23日,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根据《引资开发协议书》将金南商城1-3号商住楼一层沿街进深8米、面积799.06平方米,负一层沿街进深8米、面积734.37平方米的商铺交付给案外人前身。综上,案外人与金鸿宇房开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将案涉房产交付案外人安置给回迁产权户。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出售给申请执行人物资公司,现(2018)黔01民初518号查封了上述商铺,并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织金城投公司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提交了以下材料:一、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金南路国有土地开发及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二、《引资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3、4号地块门面大街安置表复印件一份。四、金南路片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规划设计4号规划用地勘测定界平面图复印件一张。五、《关于金南片区楼盘商铺安置备案限制的函》复印件一份。六、《金南片区楼盘商铺安置备案限制表》复印件一份。七、《限期交房通知》、《交房通知》复印件各一张。八、《关于请求查阅金南商城铺面登记情况的函》复印件两份。九、《金南商城1-3号楼安置铺面移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十、组合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物资公司诉钦宏公司、金鸿宇房开公司、林兴锋、杜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黔01民初518号。在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金鸿宇房开公司名下织国用(2012)第0100243、织国用(2012)第0100244、织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期限为三年。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黔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文为:一、被告贵阳钦宏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732952.47元及支付违约金(以4273295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阳钦宏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67816.75元;三、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锋、杜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兴锋质押的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物资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黔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9)黔01执47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黔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部分房产(预售合同登记号:20140015、20140016、20140017、20140018、20140019、20140020、20140021)共7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其中包括案外人所提金南商城1层2号(20140019)、3幢1层3号(20140017)。
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黔01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黔01执恢266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以(2020)黔01执恢266号对上述保全查封的3个证号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续查封措施。
另查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过土地挂牌取得金南路4号地块土地开发权,根据2009年5月7日织金县人民政府第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决定实施金南片区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开发。该项目属于织金县的旧城改造项目,4号地块涉及拆迁户18户,需拆迁房屋3424.62平方米,涉及占地2469.50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778.11平方米,建设用地1691.39平方米,甲方总计已投入资金人民币245万元,拆除房屋1502.55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织金城投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引资开发协议书》,但该《引资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协议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金鸿宇房开公司的名下,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