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执异3号
案外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与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公司)、***、**、四川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四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主持各方当事人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会,原案被执行人***、**、金石公司、金塔公司、**酒店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终止对(2020)川0681执恢10号裁定书对裁定涉及房屋的评估拍卖;2、撤销(2017)川0681财保14-1民事裁定书对相应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称(2017)川0681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即(2020)川0681执恢10号裁定拍卖书的金石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织金县金南路老防疫站(金南路5号地块)**帝景项目(预售证号:014**)11套房屋详细情况为:*-*-*(132.93平方米)、*-*-*(134.53平方米)、*-*-*(135.96平方米)、*-*-*(131.94平方米)、*-*-*(132.25平方米)、*-*-*(132.93平方米)、*-*-*(114.57平方米)、*-*-*(135.28平方米)、*-*-*(114.57平方米)、*-*-*(114.57平方米)、*-*-*(138.47平方米),系案外人与金石公司签订协议享有权利的房屋,依法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拍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石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织金县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贵州省织金县金南路老防疫站(金南路5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转让给金石公司,转让对价为:由受让人金石公司给付转让费2350万元,并同时无偿返还给案外人10067平方米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协议签订后,金石公司对协议涉及的房屋进行项目开发,项目命名为“**帝景”。之后,金石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将152套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房后陆续给拆迁安置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将房屋逐步交付拆迁户。因最终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安置户名下,故没有将产权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于被执行人金石公司等涉及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对前述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并裁定拍卖。进入拍卖程序后,案外人才通过被执行人了解到法院在保全和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依据协议享有权利的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交付案外人并安置到了拆迁户名下,不应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应解除查封、终止拍卖,故提出异议。
申请人辩称: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物权法》相关规定,织金公司不是案涉12套房屋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有“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完全达不到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同时满足的情形条件;2017年3月21日现场查封案涉12套房屋时,没有权利限制瑕疵、没有他人占有或居住。案外人织金公司多接收被执行人7713.67平方米房屋,按市场价应找补被执行人3000余万款项,有可供替代的执行标的价款。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金石公司、金塔公司、**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金石公司织金分公司位于织金县金南路老防疫站(金南路5号地块)**帝景的十二套房屋。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措施。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与金石公司签订《织金县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织金县阳光家园项目转让给金石公司,金石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3500000元,并无偿返还10067平方米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超出10067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找补。2016年9月27日,金石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向案外人发出交接函,交房总面积为17780.67平方米。同年10月8日,案外人向拆迁户发出交房通知,要求其办理交房手续。案涉房屋中除*-*-*和*-*-*两户外,其余均办理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石公司作为织金县阳光家园项目转让的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为转让费23500000元,并无偿返还10067平方米住宅作为安置用房。案外人实际接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7780.67平方米,现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建筑面积房屋的全部对价已支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且案外人系法人,亦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对于案外人的申请应当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审判长 唐 辉
审判员 任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