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763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织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锦绣黔城商住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5641562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5537601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981711477964C。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织金城投)、***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西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依据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审被告**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同时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不欠原审被告**公司劳务费。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是发包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适用于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各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57,798.75元及利息(利息以657,79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决**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织金城投、**公司、***、广西城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织金城投、**公司、***、广西城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8日,织金城投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织金城投将织金县甲槽安置点3、4、5号楼(2、5、6区)平场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96,586立方米,签约合同价为16,229,965.65元。**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外聘***作为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后***代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和***。2019年4月27日,***与**签订《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将前述土石方平基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土石方总工程量为约10万平方米,土方单价为30元每立方米,石方为110元每立方米。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依据有效的约定”约定:工程方量根据双方共同测定确认的签证方量为依据。第八条“工程价款的审核拨付”约定:“8.1每月二十五日将工程进度报表报总包人,总包人于每月三十日前完成工程量的审核,总包人按审定当月完成任务工程量价值的80%于次月10日前支付。8.2该工程平基完成后,经总包方、业主、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15日内提交结算报表,总包人结报表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平基工程决算并支付该工程剩余款项,不预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进入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于2019年7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今为甲槽安置点土石方项目,甲方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土方价格上调1.5元/立方米,特此签证,甲方***,乙方**”。2019年12月28日,**与***共同签字制作甲槽收方、甲槽收方(小范围)单据各1份,确认案涉工程挖方总量为20882.5方。一审另查明,织金县甲槽安置点3、4、5号楼(2、5、6区)平场项目于2021年1月6日经**公司、织金城投签字**和审核单位签字**形成《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后工程价款为24,610,866.48元,至2021年2月22日,织金城投现尚欠2,698,204.11元未支付给**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公司将涉诉建筑工程转包给**公司和***,***又将工程转包给**,已违反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转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劳务合同》、**与***签订的《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经双方对施工方量进行了测量,作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其实施开挖及运输后,该工程即实施完毕。因此,**与***测量方量的行为即视为双方对工程的验收行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从发包人织金城投已与承包人**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诉讼过程中未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认定发包方、转包方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与***约定的土方单价为30元/立方米,后双方签字变更为31.5元/立方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57,798.75元(31.5元/方×20,882.5方)。因**与***的测量方量行为仅是对**实施工程量进行测量而非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因此,**所实施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公司与织金城投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21年1月6日为准,验收后即应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支付条件。**公司、***在工程价款达到支付条件后未立即支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公司与织金城投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21年1月6日开始,以657,798.75元为基数,按其起诉时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主张**公司、***、广西城建公司、织金城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在案证据看,织金城投作为发包方,其尚欠**公司工程款2,698,204.11元,**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公司应得工程款,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广西城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主***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主张***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受其直接控制,且该公司没有设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其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要求***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相关权利,不予支持。***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广西城建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织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工程款657,798.75元及利息(利息以657,798.75元为基数,按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5,189元,由***、织金**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织金城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组织施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劳务合同》及**与***签订的《织金县甲槽安置点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协议。织金城投系发包人,**公司系承包人和非法转包人,**公司系非法转包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其有权主张其所做的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追法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非法转包人的**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在截留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公司在**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与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经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不欠原审被告**公司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公司应当在**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公司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57,798.75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8.00元,减半收取5,1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00元,共计15,567.00元,由织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