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5247553760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与***(已故)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30日,***的母亲***将***位于织金县0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及***后,***因病去世。原告一家此后因照顾**离开织金到贵阳和**居住,给***之母转让得的宅基地也就空置着。2014年,被告因实施织金县金南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需征用原告空置着的宅基地一带的房屋土地,与原告同时给***购卖宅基地的***家便将其所购卖的部分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而属于原告购卖的部分,因原告不在织金居住不知被征用一事,便被***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安置协议》。2015年,因被告继续征用房屋土地涉及原告在织金的住房,原告转回织金,得知自己给***购买的宅基地,已被被告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与***签订了《安置协议》。因此,原告拿着购买宅基地的凭证等证据,当即向被告反映,被告得知实情后通知了***,并多次组织***与原告一道进行协调处理。直到2020年4月,在被告公司多次通知,***都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将被告公司和***作为共同被告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的诉讼过程中,得知***因病已于2019年9月21日离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终结诉讼。但被告与***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客观情况依然存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前面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转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我与***是兄妹关系,因为2014年被告在代表政府开展拆迁工作时,我被拆迁的房屋在织金县的濠头,政府拆迁办多次上门来做我工作,要将我的房屋进行拆迁,与我协商赔偿等内容,我妹妹***无房屋居住,故拆迁时给了一套房屋给我妹妹居住,我认为拆迁公司是代表政府的行为,他是合理合法的,并不能说拆迁公司有错。按***所说他于1993年花1000元买下了我母亲两百多个平方的地,我母亲与***签协议时,我母亲没有行为能力了,且协议上面乙方***等并未签字,甲方我母亲的手印不知是否她自己所按,我认为协议不成立。第二,协议具有欺诈性,当时签协议时我母亲是生病的,没有行为能力,***既然向我母亲买土地,我母亲是与我居住在一起,我们与原告住在一条街,***应该要告知我们子女,我们都不知道这个协议。2012年被告城投公司来找我们协商拆迁安置问题,我打电话给***就案涉土地要求其出示协议,但他说没有协议,因此,到2014年拆迁时才由我家就案涉土地进行拆迁,登记在***名下,直到2015年***才来找我和城投公司并出示该协议,因签订协议时未告知我们,该协议具有欺诈性。
第三人***述称:***是我母亲,据我所知,国家土地承包期限为23年,从买卖契约看,这一份契约是不成立的,全文是由一个人执笔,这不能证明甲、乙方进行了签字确认。由于我外婆***当时年纪大、生病,且当时是由我舅舅***赡养,所以原告***应该在签协议时与我舅舅协商。当时我们的土地是200多平方米,拆迁公司丈量的是99个平方,后来按66个平方算,房子是116.87个平方,有59个平方是我们按照1,900元的优惠价购买的。我要求法官判定《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买卖宅基地契约》是在***家签的,当时写这个契约的人我记不清楚了,但我记得在场人,除了我还有**及他家兄弟等,宅基地位置在西山脚,一个厕所的旁边,那是一个烂土墙房,当时我是西山村濠头生产队的队长,是由我们照管他家母亲,当时他母亲来照管他外婆,是由我们将这块地送给***的。后来***是把这块地卖给了***,当时把我叫到现场,叫我证明是我将这块地赠与***的,然后再由***卖给***的。***当时说,这是我家**的产业,与段家无关,我家孩子还小,就不叫他们过来了。当时这块地还卖给了姓龙的一家人,卖给龙家的情况我是不知情的,这块地是个烂土墙房垮了以后的一个宅基地,当时宅基地的西方是抵姓龙的一个先生,他买了半截,***买了半截,东边是抵一条小路,小路侧边是厕所,当时签的协议我们都在上面按了手印,我记得是很多个人都按了,当场就数钱给***的,但是是多少钱具体我记不清楚了,纸上写得有,当时***没有出具收条,那时也不兴提供收条。后来我看到***家用这块土地栽菜。***不是我们生产队的人,是***的妈妈是我们生产队的,当时***嫁到阿列***这边,后来回来我们生产队照顾她妈妈,我们才将宅基地送给她的。当时***来照管她妈妈,***在那里读书,这是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这块土地是我婆婆的自留地,我从小就在里面种地,不是**分给她的,当时我母亲外嫁,都是我在赡养我婆婆。据我所知,该土地里面并没有土墙房,一直是耕用地。第三人***认为证人年龄大了,她的证言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
2、原告***提供《买卖宅基地契约》,用以证明1993年12月30日,***的母亲***将***位于织金县0元价款出卖给原告***及***的客观事实。经质证,第三人***认为,第一、这个契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从买卖协议上看是由一个人执笔,乙方未按手印,也不签字,甲方也未签字只是按了手印,手印是否她所按,我不清楚情况。第二、买卖土地时,我母亲并无权利卖出土地,***也没权利买土地,这是不合法的。第三人***认为这契约上载明1000元买断土地的永久使用权,我认为并无永久使用权这一说,最长时限也就是23年,到现在已经27年了,土地是否该归还到我们手里。
3、原告***提供《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以其本人名义将原告***取得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城投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人***认为《安置协议》所牵涉的这块土地,我们把土地给政府进行拆迁,拆迁后我们交这块地给政府时,对***买这块土地的情况我是不知情的,我还主动打电话给***,但是他没有明确告知我,两年后政府来拆迁我们就把这块土交给政府了,我认为这是合法的,不能撤销这份协议。第三人***认为《安置协议》上载明原丈量99个平方,折算成应返还给原告66个平方米,我们的建筑面积是116.87平方,也就是说除了66个平方,剩下的都是我们买的。
4、原告***提供(2020)黔0524民初1753号裁定书,用以证明2020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公司和***作为共同被告向贵院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贵院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因病已于2019年9月21日离世,故依法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终结诉讼,导致被告与***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未能依法撤销而继续存在,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经质证,第三人***、***对于原告出示(2020)黔0524民初1753号裁定书均无意见。
5、原告***提供贵阳市观山湖区水悦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夫妇从2014年起便在该居委会辖区金朱路居住,故未能及时得知被告方对争议宅基地进行拆迁征收一事,直到2015年才知道宅基地已经被***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征收一事。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进行拆迁的时候原告是知情的,据第三人***所知原告一直在织金居住。
6、第三人***提供《证明》,证明一直是由第三人***赡养其婆婆。经质证,原告认为:(1)***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并且无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不具备真实性;(2)证明的内容也仅仅能体现***对其外婆的赡养是其代其母亲***所尽的赡养义务,与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具备关联性;(3)这份证明落款时间1979年8月14日,排除无原件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在1993年***将生产队送给自己的宅基地予以处分给本案的***及***家的事实。从刚才出示的证明,也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非书证,因此涉及到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上的几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就不能够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这份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赡养了他外婆和我外婆两位老人,以此获得了宅基地,这份证明上有五六个人签字,本次由于不清楚法庭出示证据的规矩,所以未带原件来,是有原件的。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在契约上她也是在场人也进行签字,作为双方她都有签字的情况下,是否采纳她的证言***决定。
本院认为,上述第6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城投公司质证,但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织金县西山村濠头生产队将其集体所有、管理的二百平米集体所有的空闲土地赠与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将该土地以1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并于1993年12月30日由执笔人执笔订立《买卖宅基地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山脚的地基(东抵路,南抵路,北抵路,西抵小二狗土坎)以一千元价款转让与乙方***、***、***、***,现金当面点清,如有反悔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执笔人**,愿合人**,在场人**、***、***。契约内容、签名均由执笔人代写,愿合人、在场人捺印,甲方***在其名字上捺印。转让后***与***等按内部约定对转让土地进行划分,原告取得靠东边部分99平米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取得靠西边部分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原告***使用其土地进行蔬菜种植。不久原告***因家庭原因到贵阳市居住,未再对该土地进行实质管理。2014年因被告城投公司实施金南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需征收案涉土地,案外人***之女***以自己名义将上述契约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与城投公司订立《安置协议》,协议上附手写约定“如若土地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被告城投公司丈量,案涉土地总共99平方米,***选择置换房屋,城投公司经折算,99平米土地折合66平方米的安置房对***予以补偿,用金南路房号为38-11-5,建筑面积约为116.87平米的安置房安置***,***需补交109525元房款,因至今尚未交房,亦未补交房款。2015年,因金南路征用土地房屋涉及原告***另有的宅基地、房屋,原告***从贵阳返回织金县进行拆迁事宜安排始知其通过转让获得使用权的土地已经城投公司丈量并进行了征收。此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多次进行协商沟通均未处理好纠纷。2020年4月,原告***以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黔0524民初1753号,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524民初175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程序。2020年8月4日,原告***以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转让给***及案外人***两户,该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原告***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的规定,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处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至今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安置协议》无效。第三人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宅基地契约》时七十多岁没有行为能力,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与案外人***(已故)签订的《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