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5302号
原告: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5705069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之子),男,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平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5537601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金园世纪城吊2层商业区1D-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其表示愿另案主张对房屋租金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位于织金县金园世纪城吊**商业区的房屋(测绘编号为1D-2)系原告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0月22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建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73.83平方米),2020年8月9日,被告私自将上述房屋安装卷帘门后强行占有该房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案涉房屋系原告经批准后合法修建,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强行占有,其性质恶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搬出案涉房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争议的房屋确实是现在的1D-2号房屋,不是吊2层商业区,是5栋一**第2间,现在是不是叫吊2层商业区我方不清楚。在2016年金园置业公司已经将安置房给了我,但是我应该得的门面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返还给我,在2020年8月9日我就重新安装了卷闸门,搬我的东西进去。我们认为争议的房子按我们与第三人城建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我们的安置房。我们不同意搬出诉争之房。
第三人城建投资公司述称,我公司原名称为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9日,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原告与我公司(甲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指定位置(具体位置甲乙双方在规划方案确定后另行商定)无偿向甲方提供建筑面积75000平方米(含底层)的拆迁安置房”,该协议中着重增加“含底层”三个字的原因系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对出让的土地性质认定为商业、住宅用地,双方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无偿提供75000平方米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包含底层房屋即一楼商铺,若不是因底层具有特殊的商业用途,双方签订开发协议时也不会对无偿提供的75000平方米房屋(含底层)作出重点提示,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向我方提供的75000平方米(含底层即一楼门面)的拆迁安置房,因此我方在75000平方米以内处理房屋系有权处分;***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述的第一层还房面积为30平方米(一个门面共计面积30平方米)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计算单作为依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无偿提供75000平方米的房屋含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补偿的住房及门面面积在内。按照我方分别与原告、拆迁安置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开发完毕商住楼后要先交付给我方75000平方米房屋(含一楼门面),再由我方按照与拆迁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交付。虽然被告方基于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门面,但按照合同约定及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所获得的安置补偿门面应由原告交付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交付给拆迁安置户,从而可以避免本案中出现的占有面积超出安置合同约定的安置补偿面积而引发的矛盾。我公司当初与拆迁户签订合同时还未出规划设计图,尚不知实际修建的房屋有几栋及具体楼层、**、号数,且我公司与拆迁安置户签订合同时约定补偿的住房、门面是按预设计的步梯楼预估计的楼层、**进行签订合同,但我公司将案涉地块出让给原告方后,原告方设计修建的楼房全部为电梯楼,改变了原来的设计,故我公司与拆迁户签订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门面现不知具体位置及面积,要待原告将750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安置给相应的拆迁安置户后才能确定各个拆迁安置户实际获得的住房及门面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故在目前原告还未向我公司交付75000平方米的房屋前被告方不能基于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占有原告开发的门面。故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搬出案涉门面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现在只需要说明的是,在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时的规划设计现在已经改变,原告提供的现在的图纸与原来的规划设计图纸不能一一对应,因此,现在的涉及到的门面返还需我司与涉及的拆迁户协商进一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曾系该公司的子公司)代表原告与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引资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引资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中,开发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公开竞拍的方式转让取得织金县金南7、8号地块小教场安置点土地开发使用权;乙方在指定位置(具体位置甲乙双方在规划方案确定后另行商定)无偿向甲方提供建筑面积75000m2(含底层)的拆迁安置房,超出75000m2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找补或据实另议;安置房标准与本项目商品房标准相同;交房时间与本项目商品房建成时间一致;该宗土地开发项目属于织金县的旧城棚户区重点改造项目,7、8号地块涉及拆迁户约400户,需拆迁房屋约75000平方米,该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该项目的拆迁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拆迁完毕;乙方无偿提供给甲方的建筑面积75000m2的拆迁安置房所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及其他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无偿返还给甲方建筑面积为75000m2的拆迁安置房,按织金县政府及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现行规定乙方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全部由甲方负责缴纳,主要包含该部分安置房涉及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卫生费、装饰服务费、道路占用费、水电增容费及当地现行的规费;……。
2013年11月11日,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已更名为织金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乙方)签订《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载明:甲方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我县客车站到五中实施金南路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修建金南路及安置房,双方按照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经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一、拆迁红线内涉及乙方教场西路(街、巷)砖混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67.2m2,其中住宅用途67.2m2,折算后应还原乙方第一层30m2、住房44.64m2建筑面积,乙方负责出具有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有效证件……五、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位置:金园世纪城电梯。甲方补给乙方第一层住房30m2和路面街坝一样平,左面第二间面向北京华联后面。甲方以金南路北京华联超市后面第一街房号为5-29-4、建筑面积为130.69m2的安置房安置乙方。,乙方保证在2014年6月5日前将被拆迁***并交甲方拆除……七、甲方对乙方的拆迁补偿详见计算单,安置房面积最后以办理房产证的面积为准,甲方通知乙方入住安置房之前,乙方必须补齐应补差价……。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含被告被拆迁房在内的拆迁地块交付给原告开发修建金园世纪城小区。原告在金园世纪城开发的所有楼盘统称为7、8号地块,共设计修建21栋楼,已交付使用的是2、5、6号楼,因所有楼盘统称为7、8号地块,故不具体区分哪号楼隶属于7号地块或8号地块;金园世纪城的商业区不按商住楼的号数进行区分,目前开发已交付使用的2号楼、5号楼、6号楼商住楼下面的商业区统称为2号商业区(即吊二层商业),案涉房屋位于5号楼1**地面一楼,被告现已取得的安置住房也属于5号楼。
另查明,原告经批准,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座落于织金县地块)小教场安置点四的“织国用(2013)第100073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25日取得项目名称为金园世纪城的地字第5200002016182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6197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4日取得工程名称为金园世纪城2号楼、编号为“52052416120501003-SX-002”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以其按安置协议约定搬迁后至今未得到安置协议约定的一楼房屋(即商铺)为由,自行将位于金园世纪城吊2层商业区1D-2号房屋安装卷帘门。前述房屋目前未设定房号,原告自称根据其备案于织金县管局的《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及绘制的吊二层商业图纸,案涉房屋测绘编号为1D-2,面积为78.83m2。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其行为已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引资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1000733号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案照片1张、2号商业区图纸(即吊二层商业)1张;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南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引资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后,第三人将含被告被拆迁房屋在内的拆迁地块出让给原告以用于开发修建金园世纪城小区,因原告未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约定交付用于安置的相应底层房屋(即一楼房屋)给第三人以用于安置,以致第三人目前未能按第三人与含被告在内的拆迁户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向含被告在内的拆迁户交付相应的一楼房屋。因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在第三人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一楼房屋前,被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自行采取私力救济途径任意选择、占有原告开发的案涉地面一楼房屋,其对案涉房屋采取自行安装卷帘门以达到对该房屋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采取的措施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通过正常途径如走法律程序以保障其权利。综上,在第三人未向被告交付安置补偿的相应位置、具体面积的一楼房屋前,被告不能自行任意选择、占有案涉房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原告织金县金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织金县金园世纪城营销中心南面的金园世纪城5号楼1**地面1层从北往南第三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