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幸福蓝天电器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991号

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陈家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天电器安装空气能热水器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天电器给***经营的旅馆安装空气能热水器,双方约定由***天电器提供机器、材料、设备及人工安装,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天电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8月15日给***天电器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期付款,***天电器要求支付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电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尚欠***天电器34000元,庭审过程中,***天电器认可***已支付20000元的货款,故本院认定***尚欠***天电器货款14000元。对***天电器自愿放弃滞纳金,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负担210元,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9元。(此款***天电器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天电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佩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杨

书 记 员 陈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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