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初1988号
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陈家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理县。
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天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 判 员 刘佩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 杨
书 记 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