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809号
原告:无锡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路16。
法定代表人:李忠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南京利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旭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成都植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总经理。(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50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8年2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6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478900.1、名称为“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紧式法兰。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套节在连接处相互抵接、密封环安装在所述连接盘相互抵接处的内侧。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多重抗压结构的法兰盘和密封圈结构,其中两个法兰盘7相互扣合,密封圈安装在法兰盘的内侧,该结构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结构实质相同,并且均是用于管道连接用法兰的密封。虽然证据3中螺栓的轴线与法兰盘的轴线平行,与证据1和本专利的设置方式不同,但两者都是管道连接用法兰,上述不同并不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中法兰盘相抵接形成有凹槽以设置密封圈的结构应用到证据1中造成技术上的障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连接盘用于抵接的一面制有与所述密封环的凸筋相匹配的凹槽,所述凹槽的深度为所述密封环的凸筋厚度的一半”。证据3中也公开了在法兰的连接盘处设置凹槽以放置密封圈起到径向密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起到径向密封的密封环凸筋设置在凹槽内,至于凹槽的深度和密封环凸筋的尺寸是本领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其所能获得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从证据1的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夹环2为两个,对称设置组成环形。因此,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证据1中公开了在夹环2的螺孔中插入螺柱3,套上拧紧螺母6,通过检测槽5确定初始预紧力,然后拧紧螺母6,使螺栓与夹环2的沟槽呈十字交叉;连接螺栓垂直于管道设置(相当于本专利中螺栓的轴线与套节的轴线相互垂直),只需初始预紧力即可拧紧,减小了法兰本身承受的弯矩;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夹环对接的部位具有连接块,其上设有两个用于安装螺栓的安装孔。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证据1公开了两个安装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证据1中也公开了夹环上有用于卡住节套的卡槽,卡槽的横截面为梯形,节套上与卡槽侧壁贴合的面为锥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两个所述套节在连接盘处相互抵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两个套节在连接盘处并非必然不接触才起到密封效果,本专利两个套节在连接盘处互相抵接仍可以起到密封效果。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及说明书附图3,可以确定“凹槽1.3”延伸到套节内部,其截面结构为“L”型,由于设置凹槽深度为密封环凸筋厚度的一半,这样两个套节在连接盘处相互抵接。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可起到抗交变应力的作用。三、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两个所述套节在连接盘处相互抵接”的技术特征,但其公开的“环形凹槽8”与本专利的“凹槽1.3”结构有着本质区别,其没有公开“凹槽的深度为密封环凸筋厚度的一半”的技术特征,且其“环形凹槽8”的设置也起不到抗交变应力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连接盘用于抵接的椅面制有与所述密封环的凸筋相匹配的凹槽1.3,且凹槽1.3的深度为所述密封环凸筋厚度一半也不是本领域常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若法院认可上述理由成立,原告愿意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综上,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接受。二、原告所陈述的凹槽设置起到抗交变应力的作用理由缺乏依据。证据1已公开设有凸筋的密封环,权利要求2与证据不同在于连接盘上设有与密封环凸筋相匹配的凹槽,证据3也公开了在连接盘处设置凹槽以防止密封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密封环的凸筋设置在相应凹槽内,相应的深度和密封环凸筋则属于常规设置,另外,若连接盘凹槽深度正好为密封环的凸筋厚度的一半,则将难以通过密封环凸筋的变形形成密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的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理由在技术上不能成立,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
(三)专利号:201620478900.1。
(四)申请日:2016年05月24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6年12月07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套节、密封环和卡套,所述套节的一端制有环形的连接盘,两个所述套节在连接盘处相互抵接,所述密封环外部设有凸筋,所述密封环安装在所述连接盘相互抵接处的内侧,所述密封环的凸筋位于两个所述连接盘之间,所述卡套为环形,所述卡套设有适于卡住两个所述连接盘边缘的卡槽,两个所述连接盘通过所述卡槽卡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盘用于抵接的一面制有与所述密封环的凸筋相匹配的凹槽,所述凹槽的深度为所述密封环的凸筋厚度的一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套为两个,两个所述卡套对称设置组成环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螺栓和螺母,两个所述卡套对接部位分别固接有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开设有至少一个安装孔,所述螺栓依次贯穿两个对应的连接块的安装孔与所述螺母螺纹连接,所述螺栓的轴线与所述套节的轴线相互垂直。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块上开设有两个安装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抗疲劳交变高压自紧法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套的卡槽的横截面为梯形,所述两个连接盘相背的侧面为与所述卡槽的侧壁相贴合的锥面。”
二、对比文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06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声称是期刊《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4年07月05日发布的题为“ZY-LOC高压自紧式法兰的全新管道连接方式”一文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29日,公开号为CN1045656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L”型凹槽与证据3的“U”型凹槽在结构上不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起到抗交变应力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对于凹槽结构的限定仅为“与所述密封环的凸筋相匹配的凹槽,所述凹槽的深度为所述密封环的凸筋厚度的一半”,原告主张的“L”型凹槽仅体现在说明书实施例的附图。权利要求2凹槽与证据3凹槽在结构上用于放置密封圈,所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公开的在法兰连接处设置凹槽以放置密封圈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连接盘处设置凹槽,至于凹槽的深度与密封圈厚度的尺寸关系则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选择,所能取得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起到抗交变应力的作用的主张,缺乏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无锡市华尔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