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2015执9387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穗云法执字第9387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31.67元及利息(利息从26023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因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260231.67元,执行费为38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期财产状况,但至今未有回复。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期财产状况,但至今未有回复。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穗云法执字第93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富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