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穗天法执字第841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建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6830.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本院依法委托该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的财产情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84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张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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