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32号
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王天云,经理。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勇,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征泽,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建筑公司”),第三人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忠革,第三人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征泽、黄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瑜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约定我司为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横沙村的元邦.明月金岸花园外墙承造GRC构件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69801.51元。2012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307217.68元,其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量的追加,工程总价款最终为1306155.28元。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8月6日、9月5日共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我司签订《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双方确认了总工程款为130多万元及已支付40万元的事实,同时委托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代付45万元工程款,后第三人按委托书的约定代被告支付了45万元,被告合共支付我司工程款85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的负责人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扣除管理费后尚欠我司260231.67元。被告自2013年年初已使用上述安装工程,但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多次催缴仍拒不支付。我司认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依约应向我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其分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在《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中承诺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且第三人曾代被告向我司支付过工程款,故第三人应当向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0231.67元及利息(以260231.67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我司不同意支付。3、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司认为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要求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第三人宏大建筑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与我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以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的单位并不只有两被告,还有芜湖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原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说法成立,则我司认为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按常理,若我司有责任,原告或是被告应向我司催告主张,但现有证据均未能显示原告和被告有催促行为,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双瑜建筑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均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
2012年3月16日,第二建筑公司以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元邦.明月金岸项目部(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双瑜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元邦.明月金岸花园外墙GRC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完成GRC构件制安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暂定造价人民币769801.51万元等。
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增加7-栋别墅外墙GRC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调,增加的GRC工程作为双方签订的“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具体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增加内容如下:本次增加工程暂定造价人民币307217.68万元等。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瑜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
庭审中,三方对宏大建筑公司是否为代付工程款的受托人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方提交以下证据:双瑜建筑公司提交银行进账单证明宏大建筑公司曾受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其支付过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宏大建筑公司,票据号码为10555542。第二建筑公司和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宏大建筑公司认为虽然其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但该笔款并非直接向双瑜建筑公司支付,而是向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款是支付给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中的其中一笔,第二建筑公司收到该款后进行支付背书再支付给双瑜建筑公司。
第二建筑公司提交《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两份、《元邦明月金岸项目工程分包单位应付款》一份证明宏大建筑公司以承诺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第一份《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明月金岸项目高层及别墅外墙GRC的工程款,预估该项工程总额约为130万元整,最终工程总额以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方核定为准,该项目已支付40万元整。本次在春节前(在业主节前支付委托方的总额中)支付施工方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额45万元整,余款也由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结清(以上费用不含委托方的管理费及税金)。落款处盖有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方),双瑜公司(受款方)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落款处宏大建筑公司作为受委托方,没有盖章。该委托书空白处书写内容:根据中建七局与广州双瑜的合同单价,明月金岸花园A-H栋及别墅外墙GRC已完成工程量,预计金额为1123660.04元,中建七局已支付广州双瑜工程款40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23660元。落款签名为“肖某,2013.1.28”。另一处书写内容:本次同意代支付45万。落款时间2013.1.28,签名不清。另有双瑜公司员工李某书写:证明该委托书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出,委托方和受款方都已盖章,原件已交宏大公司,工程款45万元已支付。第二份《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元邦.明月金岸项目高层及别墅外墙GRC的工程款,经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10213.67元,前期已支付85万元,计算余款260213.67元委托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结清,并同意在委托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款项等。落款处的盖章情况与第一份委托书情况一致,仅有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双瑜建筑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该委托书空白处也有名为“肖某”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书写内容和“李某”关于原件已交宏大建筑公司的证明。另一处书写内容显示“在中建结算办理完毕后,对方有足够应收款前提下同意代付”落款处签名不清。根据《元邦明月金岸项目工程分包单位应付款》显示,该表格第3项显示宏大与中建七局结算的双瑜建筑公司欠款为260213.67元。空白处显示落款为“肖某”书写“以上宏大与中建七结算工程总价的第1、2、3项无误”等内容。第二建筑公司表示因上述三份原件均在宏大建筑公司处,故无法提交原件,对于两份委托书空白处不清的签名也无法辨认,但应该是宏大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名。宏大建筑公司已支付完第一份委托书中的工程款45万元,即双瑜公司提交银行进账单中的款项。双瑜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其中“李某”的签名是其员工。宏大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公司确有名为“肖某”的预算员,但经向其本人核实其未在上述委托书中签名确认。
宏大建筑公司提交支票存根一份,该存根号码为1×××2,收款人为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金额45万元。双瑜建筑公司认为该支票恰好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委托关系。第二建筑公司认为该支票只能体现支付形式,但该形式不能改变宏大建筑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付款凭证、工程结算书、《元邦明月金岸项目工程分包单位应付款》、支票存根、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瑜建筑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作为均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签订《GRC构件订货安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第二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现第二建筑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60231.67元,故原告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0231.67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时间,即签订第二份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的次日2014年12月2日起算。
关于双瑜建筑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第二建筑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于第二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作出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故双瑜建筑公司的上述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瑜建筑公司要求宏大建筑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双瑜建筑公司提交银行进账单证明宏大建筑公司曾受第二建筑公司委托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从宏大建筑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可看出,宏大建筑公司是通过第二建筑公司背书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且宏大建筑公司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该银行进账单不足以证明该笔工程款为第一份委托书中宏大建筑公司受第二建筑公司委托向双瑜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两份《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形成的时间不同,履行内容也不同,即使宏大建筑公司曾经因第一份委托书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以该事实推断宏大建筑公司必然应向双瑜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有第二建筑公司和双瑜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表明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委托书中有名为“肖某”的人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有“在中建结算办理完毕后,对方有足够应收款前提下同意代付”的书写内容,宏大建筑公司亦确认其司确有名为“肖某”的预算员,但一方面,上述委托书是复印件,宏大建筑公司亦否认该签名系该预算员所签,另一方面,双瑜建筑公司和第二建筑公司亦无法明确上述书写内容的签名,此外,委托书也没有宏大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宏大建筑公司在委托书中认可了双瑜建筑公司和第二建筑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承诺作为支付工程款被委托方。综上,双瑜建筑公司以宏大建筑公司通过《工程费用支付委托书》承诺代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宏大建筑公司曾代第二建筑公司代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为由要求宏大建筑公司对第二建筑公司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231.67元及利息(利息以26023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 梁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