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种植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24民初556号
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天,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
被告: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舒安元。
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瑜公司)与被告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天、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91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直至判决做出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为:工程款99148元按照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15994.37元;质保金30000元按照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53.5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示范园大楼GRC预制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仁化县盛霞园林示范园大楼GRC预制件制作及安装工程。后经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确认一致,工程总造价为428148元,扣除由于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原告应承担的490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29148元。在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工程的任何意见和想法,原告均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反馈,并积极配合被告的想法与意见进行修改与加工,工程中出现任何新的问题,原告也会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函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且原告对于前期与后期制作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延期问题也都积极承担了责任,然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对于之前在工程前期以及后期的质量问题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49000元的责任,被告还应当支付129148元,之后被告又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支付,仅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施工质量低劣,至今未能完工,所以至今未能验收,这是造成建设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的根本依据,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12914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双瑜公司)就广州市双瑜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示范大楼的GRC制作及安装合同执行中后期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同意甲方(被告盛霞公司)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因此,剩余建设工程款152000元除需扣除原告所称的49000元外,还须扣减该20000元。3、根据《协议》中第4条“乙方(原告双瑜公司)同意在结算款中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乙方履行完质保期限责任后,如无问题的再支付。”这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经被告的实地初验,在2018年8月26日的质量保证期内,由原告承接的GRC制作工程并未按照要求全部完成,导致示范楼至今不能投入使用(附现场照片),并且原告拒绝履行维修责任,大楼多处出现爆裂和变形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故该10000元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4、被告的示范楼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低下,导致被告无法将此楼出租使用,也没办法产生经济效益,故所欠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只能将周边种植的树木销售后来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应支付给原告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应是¥97648元,被告争取预计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9月前支付完毕。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1《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示范大楼GRC预制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用于证明黄屋盛霞园林示范大楼GRC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证据2黄屋盛霞园林示范大楼GRC工程量汇总表,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428148元、证据3《协议》及附件(韶关盛霞园林GRC清单、盛霞园林2号楼提升机位置外挂工程量),原告用于证明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428148元,原告同意被告从结算款中扣除49000元作为中前期质量、工期延误损失弥补;前述三份证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双瑜公司承包被告盛霞公司仁化县盛霞园林示范园大楼GRC预制件制作及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达成协议确认经被告施工主管验收合格的可以确定的工程量款为428148元,由于原告在施工前期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同意被告从原告完工结算款额中扣除49000元,后期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原告同意被告在结算款中扣除质保金20000元,原告同意在结算款中留10000元作为质保押金,待原告履行完质保期限责任后,如无问题的再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经原告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不得借故拖欠应付工程款,如逾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证据3中的附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28148元,故本院对该附件予以确认。2、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3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被告用于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照片是建筑物的局部相片且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是涉案建筑,也不能证明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责任;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2付款明细(附协议),被告用于证明付款情况;原告认为付款明细是复印件,有异议,对附件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25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付款明细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附件《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原告双瑜公司与被告盛霞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示范大楼GRC预制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盛霞园林示范园大楼工程GRC预制件制作及安装工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经被告验收合格可以确定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2814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2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第2、3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178148元,还需扣除原告在施工前期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9000元,及原告在施工后期出现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损失,需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20000元,另原告确认其工程款还应扣减被告代其支付的款项15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07648元(428148元-250000元-49000元-20000元-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工程款129148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同意在结算款中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原告履行完质保期限责任后,如无问题的再支付。”,在2018年8月26日的质量保证期内,由原告承接的GRC制作工程并未按照要求全部完成,大楼多处出现爆裂和变形,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导致示范楼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原告亦拒绝履行维修责任,故该条约定的10000元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协议》确认了原告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价款,故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保期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两年,即质保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约定的质保期至2018年8月26日及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完工的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法院作出本判决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工程款129148元(含质保金30000元),工程款99148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法院作出本判决之日止,质保金3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法院作出本判决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为止,该约定的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7648元(含质保金10000元),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经原告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7648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1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盛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7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764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原告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黄屋盛霞园林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