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乐和声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亮,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乐和声学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主张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为合同履行地,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靖边县,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厂东省广州市香禺区人民法院或原告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管辖。
被上诉人陕西乐和声学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项目的名称为统万城博物馆外墙装饰挂板,交货的地点为统万城博物馆,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靖边县统万城博物馆。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需发往项目现场即靖边县统万城遗址博物馆,并指派专人至现场配合技术安装、配合订货方签收,确认清单回执,故本案实际合同履行地在靖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靖边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慧
审判员 杨胜利
审判员 冯佑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