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双瑜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博罗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2民初2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炜。
委托代理人龚崇岭、黄佳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
法定代表人吴汉明。
委托代理人谢志坚、陈帝帆,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崇岭、黄佳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坚、陈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裕惠博新城首期汤泉小镇(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义务。2016年1月末,经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确认建设工程最终造价为5140306.60元。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5140306.60元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先支付工程款4883291.27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57015.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57015.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工程款尾款发票开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5742元)以上两项合计272757.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关于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015.33元及利息157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其余工程价款,实际欠付的工程款257015.33元是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原被告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金裕惠博新城首期汤泉小镇(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经结算后,向原告支付95%工程结算价款,剩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保修金。该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该工程随即出现大范围GRC线条裂缝、螺丝生锈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就此事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维修,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维修。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月22日经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各方会审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40306.6元。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工程价款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4883291.27元),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291.27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总共支付工程款4883291.27元,目前尚未支付的257015.33元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工程总造价的5%)。原告诉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未付款为372306.6元,与事实不符。二、因原告拒绝履行对缺陷工程的保修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依法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高于保修金,被告依法主张抵消权。在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原告对于工程出现大范围GRC线条裂缝、螺丝生锈等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通知前来返工、维修的要求下,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维修。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法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暂停向原告返还保修金257015.33元。鉴于原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特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对上述缺陷工程进行估价,最终工程维修费用为617873元。因该项经济损失远高于保修金,被告依法行使抵消权,部分抵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修金,同时,被告保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目前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7015.33元实际上是暂扣的保修金,因原告对涉案缺陷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并构成违约,被告依法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未向原告返还保修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高于保修金,被告依法主张抵消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57015.33元及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裕惠博新城首期汤泉小镇(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汤泉小镇项目的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件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就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后不久,涉案工程即出现大范围GRC线条裂缝、螺丝生锈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交涉并要求其前来返工、维修,但原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维修。为此,被告特委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对上述缺陷工程进行估价,该公司对缺陷工程维修费用的估价为617873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毁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既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又是保修责任人,因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涉案工程的维修费共计617873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即2015年9月9日到期,且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6年7月26日支付,这个时间已过保修期。另外,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工程款发票全额是5140306.6元,为总工程款。直至被告提出反诉前,被告从未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返修涉案工程,也没有委托第三人维修后向原告书面索赔。所以,被告反诉请求是子虚乌有,即使有也过了保修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裕惠博新城首期汤泉小镇(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汤泉小镇项目的一区、二区及商业中心GRC预制件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为“保修期按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设计图纸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基本能按工程进度付款,至于2013年9月10日经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金裕集团技术部、金裕集团博罗公司工程部、广州**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裕物业等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1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总造价经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40306.6元,并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3291.27元,余下257015.33元(5140306.6×5%)作为保修金未付,原告以保修期已过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但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不返还保修金,因而引起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缺陷工程维修费617873.2元,并提供了2016年9月20日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博***惠博新城项目部出具的《惠博新城一二区及商业中心GRC构件裂缝及生锈处理维修费用估算》。本案在审理被告反诉过程中,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但因被告未预交鉴费用,而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GRC预制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保修期。依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订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该验收报告在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以后的工程造价结算及最后支付工程款均未提出工程验收问题,应推定该验收报告真实性,被告认为该报告无原件及被告盖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期保修期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辩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提供其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书面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不返还修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确认为5140306.6元,该结算会审确认书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最后一次付款及预留保修金是根据该结算确认书金额计算得出的,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结算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认可的。双方对未返还的保修金257015.3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按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至今未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257015.33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缺陷工程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出现工程缺陷是原告所致,且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缺陷工程维修费用617873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建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257015.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反诉费9978元,合计13591元,由被告承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振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美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