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263号
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箕子埠村南首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翔,山东航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div>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翔、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6时30分,张明凯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沂河××与××路路口处时与交通信号灯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如果只投商业险,没有投交强险,商业险是拒赔的,本案原告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损失未经其定损,也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其不认可;张明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忘落车后大厢,自身操作不当,违反保险条款,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其也不承担。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并未生效,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6时30分,张明凯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沂河××与××路路口处时与交通信号灯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凯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日10时起至2021年7月2日10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4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信号灯损失共计16100元。原告向第三者潍坊网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为此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安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明凯驾驶机动车与交通信号灯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明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安装费发票,能够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因张明凯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向第三人赔付后,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尚未生效,故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4100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1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潍坊裕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