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0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号办公楼46楼4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兆荣,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成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川010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错误;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属于代收付性质,收取的费用为预收物业服务费并专款专用,被申请人酬金的计收,应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提取。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2月1日正式退出案涉物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在此情况之下,案涉小区是否尚欠被申请人物业服务的酬金,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也未予以查明,故原审认为被申请人“为天越大厦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再审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错误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原审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明显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原审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所称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原审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萌
审判员 刘 松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