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4660号 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1号楼A座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施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机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04554.5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北京机施公司与江苏海亚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海亚公司)洽谈北京海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北京机施公司委托北京中达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海亚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前的财务事项进行尽职调查。2016年9月5日,时任北京海亚公司董事长的***向北京机施公司出具***,承诺北京海亚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14年9月之前的债务均由***承担。2016年9月6日,时任北京海亚公司总经理的***向北京机施公司出具***,承诺北京海亚公司自2014年9月至承诺日的债务均由***承担。2016年10月25日,***、***以及各方领导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承诺建工海亚对外不存在任何未结债务或税务纠纷,否则由***、***承担,二人共同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7年05月25日,北京机施公司与江苏海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集《协议书》,约定江苏海亚公司将其名下北京海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机施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北京机施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江苏海亚公司支付了股权对价。2017年08月14日,北京海亚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其股东正式变更为北京机施公司。1010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海亚公司陆续暴露出大大小小多起股权转让期间未披露的债务,对北京海亚公司、北京机施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两人作为北京海亚公司前高管、实际控制人,向北京机施公司承诺北京海亚公司在其二人经营期间不存在债务,如存在由其承担责任,现北京海亚公司已暴露出各类债务,对北京机施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人应当履行向北京机施公司承诺的事宜,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约定***应承担责任的事项尚未发生。从***的时间上看,***承担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前,对2014年9月之后的债务和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时间上看,原告向***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2014年9月1号之后。2.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保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享有先诉抗辩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是在2016年9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具的,是对2016.9.2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出让方的一个保证,而非是对2017.5.25原告与江苏海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一个保证。而事实上,2016.9.2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关于股权出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在2017.5.25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的约定,即使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原告应当向江苏海亚公司主张权利。3.假使按照原告的逻辑,《***》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从《***》所载明的内容看,《***》的真实意思是: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建工海亚公司客观上存在的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均与原告无关,引发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承担。但建工海亚在该期间并不存在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事项,被告不应担责。原告所主张的事项及款项,相关诉讼案件均发生于2018年之后,不符合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5.目前已产生的诉讼案件,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及建工海亚可向责任人任东志主张,与被告无关。6.从整个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以及具体环节设置和衔接上看,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隐瞒建工海亚纠纷和诉讼的意思和必要,客观上没有实施恶意隐瞒的行为和可能性。原告在收购建工海亚之前就与江苏海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建工海亚应该说有相当的了解。原告收购建工海亚也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从2015年9月起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开始洽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也做了相应的尽职调查,从2016年10月(给付首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时,就已经对建工海亚的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进行监管,并在过渡期全面负责建工海亚的业务。客观上被告没有实施也没有可能实施“恶意隐瞒建工海亚纠纷和诉讼”的行为。7.建工海亚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所引发的责任和义务实际是指因建工海亚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所引起的原告所收购股权的价值贬损的损失,即被告的保证范围是原告所收购股权价值贬损的损失。但股权价值是否贬损及贬损的具体金额,不能单纯以建工海亚是否发生诉讼,所发生的诉讼判决金额为判断标准,贬损的金额更不能直接以诉讼判决的金额为准。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工海亚的诉讼判决金额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如认为其股权价值存在贬损,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价值贬损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披露诉讼案件所涉工程的全部的资金流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建工海亚收取的全部款项以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而且即使股权价值存在贬损,被告认为以上五起案件中法院判决的金额也只是一个参考标准,目前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案件即使是在收购过程中出现或暴露出来,也不代表收购双方会完全按照诉讼判决的金额去扣减股权转让价款,该多起诉讼对股权价值的影响需要综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拓展情况、盈利情况、市场发展空间等不可量化的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判决金额并非是唯一的判断标准。8.如若原告认为存在收购建工海亚的股权价值贬损,我们认为,原告对于股权价值的贬损和判决结果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案件跨时较长,很多款项超过了***中约定的期间。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就已经接手了建工海亚的业务并进入监管,本案所涉的5起案件发生后,原告及建工海亚未及时告知被告,也未积极协商解决,扩大了建工海亚应当赔付的利息等款项,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产生。被告认为原告对判决结果及股权价值的贬损存在过错。9.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的金额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已生效判决分别存在以下问题。(1)***诉建工海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0月17日发生的施工事故,超出了《***》中所述的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6日的区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该案中建工海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建工海亚败诉,原告及建工海亚存在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新诉建工海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建工海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积极应诉和抗辩,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建工海亚败诉。该案件的败诉结果完全是因为原告及建工海亚消极应诉导致,原告及建工海亚存在过错,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该案作为参考案例直接导致***一案中建工海亚的败诉,故***一案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3)***诉建工海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建工海亚未积极应诉导致**新一案败诉,***一案中,法院认为此案与**新一案同属一个工程,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对此案具有很强的参照性甚至是约束力,并据此判决建工海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也是因原告及建工海亚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新诉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及的工程到2016年年底完工,后进行维修,2018年8月19日全部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工程款的产生覆盖了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19日整个区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016年9月6日之前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016年9月6日之后的工程款被告无义务承担,另**新的损失(即工程款利息)是自2018年8月19日之后开始计算的,被告无义务承担。(5)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租赁站诉建工海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的租赁费产生于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之间所产生的租赁费,2016年9月6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无义务承担。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按照租赁费的20%计算,应当按照2016年9月6日之前租赁费所占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该案所涉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6)以上案件均产生于2018年之后,以上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均不应承担。自原告监管建工海亚之后,原告应切实履行新股东责任,对建工海亚进行全面管理、严格管理。而原告自监管北京海亚至今日,在长达五、六年的管理中,对相关事项不作为、慢作为、被动作为、消极作为,既未采取任何积极管理措施,也未尽早识别并防控可能发生的风险,更未在相关事项发生之后及时止损。就原告举证的五份判决对应的案件,原告没有主动给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自己也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原告对其所谓的“严重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切实履行股东责任,存在不作为、消极作为的情形,原告对其所谓的损失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担责。10.原告在明知直接责任主体另有其人的情况下,不去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却依据被告的一纸承诺,就以期达到让被告承担责任的目的,本质上是将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责任“甩锅”。原告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明知任东志的承包协议以及承包责任,但也认可并接受这一既定现状,继续进行收购。客观上说,不排除原告收购过程中没有认识到此处有一定的商业风险(建工海亚内部有承包行为),目前的5个纠纷和诉讼应当是其股权转让的商业风险的一个体现。 第三人北京海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北京机施公司(受让方)与江苏海亚公司(乙方)、丙方(出让方)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海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海亚公司65%的股权以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机施公司,***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亚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机施公司,因本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协议未尽事项应以各方另行签订的《***》为准。 2016年9月5日,***出具《***》,内容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本人***承诺,自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之日至2014年9月之前,以该公司为主体的一切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均与贵司无关,由此引发的责任和义务均由本人承担。本《***》一式两份,***人和被承诺人签章后各执一份。承诺人(签字)***2016年9月6日。” 2016年9月6日,***出具《***》,内容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本人***承诺,自2014年9月至今,以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的一切债务纠纷及法律诉讼均与贵司无关,由此引发的责任和义务均由本人承担。本《***》一式两份,***人和被承诺人签章后各执一份。承诺人(签字)***2016年9月6日。” 2016年10月25日,北京海亚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四、北京海亚公司总经理***讲话第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各方共同解决过渡期的有关问题……具体涉及公司目前进行中的项目以及任东志经营的项目的安全、环保等问题,也包括其他已承诺的经济性责任……六、海亚集团董事长***讲话第一,建工海亚自2002年成立至今已经建立了自身的品牌。第二,截至今日,建工海亚对外不存在任何未结债务或税务纠纷;如果存在的话,则我本人和***将依据《***》承担责任……”***、***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3日,***公司(转让方)与江苏海亚公司(受让方)签订《北京建工海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海亚公司的3556万元股权转让给江苏海亚公司。 2017年5月25日,北京机施公司(甲方,受让方)与江苏海亚公司(乙方,出让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2016年9月2日甲乙双方与***公司就北京海亚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及***公司向甲方出让北京海亚公司的股权;又鉴于2017年5月23日,乙方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现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取得***公司出让的北京海亚公司35%的股权之后,乙方同意将该35%的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该35%的股权;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的人民币3556万元的债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追索该笔债权;2.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5%的股权以人民币51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前述价格受让该65%的股权;……因本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协议未尽事项应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为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北京机施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江苏海亚公司支付了股权对价。2017年8月14日,北京海亚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登记,股东正式变更为北京机施公司,北京机施公司持有北京海亚公司100%股权。 原告北京机施公司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海亚公司陆续暴露出大大小小多起股权转让期间未披露的债务,经法院判决,北京海亚公司已累计支付5起诉讼案件案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804554.54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2014、2015、2016年,属于二被告《***》的时间范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经询,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据是要求二被告针对案外人江苏海亚公司所出售的第三人北京海亚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显示,北京海亚公司注册资本1016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要求二被告对案外人江苏海亚公司所出售的第三人北京海亚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原告签订的2016年9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5月25日的《协议书》,均约定股权转让争议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就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海亚公司的股权转让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虽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但是本案中,在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果存在瑕疵则造成损失的金额未经仲裁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45237元,由原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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