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89698D,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达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鄂050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华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3896元;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华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违法事实,但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进行详细的调查,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不清。1、上诉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被上诉人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这项事实已在劳动仲裁书中已证实。2、在2019年2月13日劳动仲裁书下达后,被上诉人依旧未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此项事实已于2019年3月15日上诉人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案件中证实。3、截止到2019年4月1日通过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该项证据已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因被上诉人违法不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导致上诉人不能从事工程监理执业工作,不能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岗位,限制上诉人劳动执业自由,并直接造成上诉人在经济收入上损失。该事实在一审当中当庭未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未进行判定。二、一审判决的上诉人关于公积金及社保缴纳费用的赔偿金不予受理认定不正确。2018年12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暂停缴纳上诉人的公积金,此期间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理。但2019年1月至3月,劳动仲裁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此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保费用被上诉人是不会缴纳的,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进行补办社保费用。但上诉人因为没有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不能再次进入其他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岗位工作。导致在此期间公积金和社保费用没有单位缴纳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条款,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未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对本案当中的违法行为未进行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雷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法就业是因为其自行怠于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变更登记,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曾经申请过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举证证明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变更登记是不需要,不是必须需要解除证明的,用仲裁裁决书同样可以办理。另外,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注册监理工程师与用人单位有劳动争议时是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从案件事实讲,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直掌控公章、监理资料等重要信息。在被上诉人股权发生变化后,上诉人拒不履行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反而处处刁难,严重干扰新股东的正常经营。二、上诉人关于赔偿公积金、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均没有进行诉讼。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之后没有义务再为上诉人社保,不存在违法未办理之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雷公司赔偿***,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赔偿金13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33000元;2、华雷公司赔偿***公积金1264元,社会保险费用1734.52元;3、华雷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694.92元;4、华雷公司返还***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确认原华雷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华雷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雷公司应就工作交接的内容、时间、公司财产与***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华雷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4500元;***应当支付华雷公司培训费2446.08元;关于***要求华雷公司支付交通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经送达原华雷公司双方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25日,***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出具了宜劳人仲不字〔2019〕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华雷公司当庭将***所述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返还给***,***向华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宜劳人仲不字〔2019〕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9月工作表一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院结案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8年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文件、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经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一审中所诉的:1、华雷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损失13000元,2、华雷公司应返还***培训费用1694.92元,两项诉讼请求与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二、***所诉华雷公司应支付***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2019年1月至3月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华雷公司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雷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导致***无法重新就业,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所诉因华雷公司暂停为***缴纳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故应赔偿***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公积金损失1264元、201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734.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劳动者进行赔偿,应当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为前提。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证据,故***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所诉华雷公司应返还其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调解,华雷公司已当庭将该证书当庭返还给***,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具有可诉讼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到***另行就职期间,是否是因为华雷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导致***就业困难而产生损失;2、赔偿的经济损失包含哪些。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到***另行就职期间,是否是因为华雷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导致***就业困难而产生损失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后,华雷公司有义务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现***主张因为华雷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进行变更注册,从而就业困难产生损失,要求华雷公司赔偿。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申请人变更注册需要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在庭审中自述,于3月1日拿劳动仲裁书办理了变更登记,可见工作调动证明并不唯一指向原劳动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提交的入职申请书、个人承诺书、新的入职合同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2019年1、2月份未能再执业是因为华雷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要求赔偿未能另行就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主张损害赔偿包括,未另行就业的损失、公积金、补交的社保、医保,其预估金额为23896元。其中未另行就业的损失,因不能证明与华雷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直接关联,不应由华雷公司承担。***要求华雷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至于补交的社保,***提交的《宜昌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认定单》显示,其续交了201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证实了华雷公司已将***社保交至2019年1月的说法,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份解除,华雷公司没有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综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新军
书记员熊芳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