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2民初2076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何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双方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正式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双方构成劳务聘用关系),每月领取工资3548.50元。2017年3月10日上午9:06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方工程建设监理施工现场工作时摔伤,2017年3月10日至6月21日,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7693.7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单方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务合同通知书”,2017年9月6日,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9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元、误工费21288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10428.8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不存在安全问题,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9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911元、生活用品费用324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住宿费和交通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3548.50元。2017年3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从被告方一标项目部到二标项目部的途中,骑自行车摔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过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从2017年3月10日到2017年6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2017年9月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2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造成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出院后原告自行花费检查费9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垫付医疗费14500元,另外垫付2017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911元,2017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92元,总计22003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
又查明,原告***出院时尚欠付医院医疗费3193.79元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岗位证,考勤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1月10日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未尽安全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此次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1459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0元、鉴定费4020元(先后两次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时尚欠付医院医疗费3193.79元,对于此笔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2017年3月10日受伤,2017年9月6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80天;对于误工计算标准,按照3548元∕月,误工费用应为21288元(180天×3548元∕月÷30天=2128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32677元/年,护理费应当为9132.06元(32677元/年÷365天×102天=9132.06元);对于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61093.86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42765.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4523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824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824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