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3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达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鹏,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娥,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8月30日,被告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虽然同意,但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被告拖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6000元。其中:1、2018年9月份以前原告的工资为11000元,但在2018年9月份工资收入减少10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每月减少4000元,合计13000元;2、2019年1月至3月,被告在明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情况下依旧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无任何经济收入,合计33000元。2018年12月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暂停缴纳原告的公积金,致使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公积金损失1264元。由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造成原告2019年2月社保停缴,即造成原告2019年2月、3月社保损失1734.52元。仲裁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培训费2446.08元,原告虽按裁决全部支付,但其中建设企业CIO班培训费用1694.92元因原告实际未参加,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用1694.92元。且被告公司一直占有原告所有的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拒不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赔偿金13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3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公积金1264元,社会保险费用1734.52元;3、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1694.92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雷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培训费损失已经由劳动仲裁依法裁决,且执行完毕,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4500元,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2446.08元(含原告本案主张的培训费1694.92元),上述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已生效并执行。故原告的相关诉求不应当支持。2、原告主张的怠于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登记是原告未能再次就业的直接原因与被告无关。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原聘用单位有义务协助完成变更手续。若未解除劳动关系或发生劳动纠纷的,应待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解决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2019年2月13日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审理阶段,属于劳动纠纷尚未解决之情形,原告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注册专业等注册内容的,应申请变更注册。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需在网上提交下列材料:……3.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申请人应提供工作调动证明扫描件(与原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或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文件);……”,2019年2月13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可以在裁决生效后持仲裁裁决书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办理变更登记系因自身拖延所致。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的损失33000元应当有被告承担的主张不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社保及公积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原被告之前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3月公积金和社保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社保及公积金相关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华雷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华雷公司应就工作交接的内容、时间、公司财产与***进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华雷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4500元;***应当支付华雷公司培训费2446.08元;关于***要求华雷公司支付交通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经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25日,***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出具了宜劳人仲不字〔2019〕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原告所述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宜劳人仲不字〔2019〕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9月工作表一张、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法院结案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8年湖北省建设监理协会文件、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宜昌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宜劳人仲决字〔2019〕009号裁决书经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损失13000元,2、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用1694.92元,两项诉讼请求与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所诉华雷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2019年1月至3月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就业,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所诉因华雷公司暂停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故应赔偿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公积金损失1264元、2019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734.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劳动者进行赔偿,应当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证据,故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四、***所诉华雷公司应返还原告2018年湖北省优秀监理工程师证书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华雷公司已当庭将该证书当庭返还给***,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具有可诉讼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