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再10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艇(系***丈夫),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曦,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府前路85号内34号。
法定代表人:孙绍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德芬,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山东***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顿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鲁14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以上再审裁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送达完毕。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艇、曹淑萍,被上诉人***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新,被上诉人中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远,被上诉人诺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咸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2.重审本案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司法鉴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放射性疾病成因的资质。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后,一审法院没有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病因的责任分配给申诉人***,并以此为由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2.二审中对影响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二审中,中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管道焊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标注SG-1402-300-A1A-J39号焊口的焊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而***升公司提交的探伤胶片显示SG-1402-300-A1A-J39号焊口检测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对于《管道焊接工作记录》这一证据,二审未组织质证,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未组织探伤作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关于不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充分。证人刘某一审中虽然未到庭,但其证言一审法院已经核实,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探伤作业时***在301配电室工作的事实。二审法院无视证人刘某在***升任职的现实情况,在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下,要求证人出庭,是对申诉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二审未对一审没有委托鉴定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审查。
***升公司答辩称,1.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公正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升公司提交了在***起诉之前就已形成的技术文件及胶片(由中石公司交付***升公司),胶片的数量和技术资料底片评定表记载探伤记录可以对应,均未记载2015年3月29日曾进行探伤作业,能反证***受到探伤射线照射的事实不成立。***应承担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原因是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并非是如申诉人***所述的该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管道焊接工作记录》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过法庭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探伤胶片的时间及“管道安装工程交工文件”证实:SG-1402-300-A1A-J39号焊口的无损检测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其焊口位置并不在申诉人反复所称的301变电室北侧7-8米左右最近处3米,而是在301配电室门口马路以西-北侧。焊口的无损检测时间、地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德城区大光明法律服务所罗振坤询问刘某的询问笔录,从证据的形式上和证明的内容上都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所述的“一审法官已经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并不能补强该证据证明效力。法院依法对刘某的讯问笔录的适用、证据效力评判,不存在加重任何一方举证责任的情况。2.***的救助申请得到实现后,违背自己的承诺再次对***升提出法律诉讼和其它投诉、举报等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5月22日,***向***升公司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在该救助申请中提出:“认识到自己得这种病与***升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今后将不会发生对***升的任何法律诉讼及其它投诉、举报等行为。向公司申请救助费用80000元,本人及家属承诺今后不再向***升提出任何救助申请和其他要求”。***升公司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夫妇。3.本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书公正合法且业已生效,***的申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且再审申请和抗诉申请均已被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应服判息诉,不应再给人民法院及相关各方凭添诉累。
中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的申诉请求。
诺顿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程序,这些程序中均认定本案没有侵权的基础事实,所以各级法院及检察院以此均驳回***的诉讼。本次因***的申诉进入再审,其申诉理由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的申诉。***仍应就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在抗诉程序中已向诺顿公司作出保证具体内容是就关于***与中石公司、***升公司及诺顿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监督程序,均未支持***的诉请,但鉴于***的病情,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非常同情***的遭遇,并且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多次动员工作,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决定给予***捐助5000元,***保证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对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任何控诉。此事***与山东诺顿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无任何争议。保证人是***,2021年4月30日检察院通过录像记录,***已经收到5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686.2元、误工费(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按在职每年64134.28元,平均月工资为5344.5元,共计74228.07元)、护理费(三哥张洪亮:136天×100.8元=13708.8元;丈夫:30天×21个月×100.8元=63504元)、交通费37.5元×4+4×2=758元、住宿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36天×100元=1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23405元(诉讼标的额仅限于2017年9月12日之前的);2.本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对***升公司、中石公司、诺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元,其中免缴2925元,剩余3226元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因高危作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23405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之前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准予免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管道探伤作业属于放射性高度危险作业,是***升公司大氮肥厂区的技改项目,管道焊接完后须进行探伤作业检测。中石公司提交的《管道焊接工作记录》与诺顿公司提交的探伤胶片所显示39号焊口检测时间早于焊接时间,明显违背常理。原一、二审没有查清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因此,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着重查明诺顿公司何时进行的探伤作业,探伤作业时***是否上班以及其是否在探伤射线辐射范围内等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1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元***已免交,无需退还。
审 判 长 单仕东
审 判 员 王玉敏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颖
书 记 员 韩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