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1711号
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18468139G(4-4),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通建街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男,1978年9月13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男,1956年11月2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伟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飞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飞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哈飞伟建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680227.81元本金及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承担因哈飞伟建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中飞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20204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从中飞公司处承揽工程项目,但因**系个人,没有承包资质,无法签订合同。故找到哈飞伟建公司商量,以哈飞伟建公司作为名义与中飞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承包人为**,收入归**,哈飞伟建公司只按照工程款比例提取一定管理费。因**为实际承包人,应**要求,哈飞伟建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对**下达聘任其为“哈飞伟建公司一分公司经理的决定”,以便**在日后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签字等手续提供方便。2011年12月8日,**借用哈飞伟建公司名义与中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一期工程”。该合同签订后,**为哈飞伟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哈飞伟建一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为业主方中飞公司建设项目《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一期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该项目部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项目部按照1.5%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同时**本人承诺,独立承担该工程所涉及的责任及纠纷,因该工程引起的纠纷与哈飞伟建公司无关。工程施工后,中飞公司向哈飞伟建公司账户共付款24229793.36元,哈飞伟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哈飞伟建公司按照该金额扣除1.5%管理费358940.44元后,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2018年11月,中飞公司将哈飞伟建公司诉至平房区法院,称多向哈飞伟建公司支付了680227.81元工程款及利息,中飞公司称该款系多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哈飞伟建公司曾书面向法院提出追加**为第三人申请,法院并未许可。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判决,支持中飞公司诉求。哈飞伟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综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并对哈飞伟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哈飞伟建公司除了按照**的承诺书扣除1.5%人员管理费,将工程款全额向**支付,于法于理,哈飞伟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案件一二审判决的不利后果显然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哈飞伟建公司就此事找到**协商,**也承认最终承担责任,但上述案件审理前,哈飞伟建公司便联系不到**,故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秉公判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中飞公司与哈飞伟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飞伟建公司承包中飞公司“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用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价款26068754.10元(中标价),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建设工程造价核定表》确定工程造价24299793.36元。
2012年1月15日,甲方哈飞伟建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书中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并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建设单位为中飞公司,工程名称为“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一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价款26068754.10元。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为该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件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26068754.10元的1.5%计:391031.30元缴纳给甲方用于甲方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如工程总造价与最终决算不符,以最终决算为准)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结合项目结算造价由甲方逐次代扣上缴税务机关。本工程如因质量、安全、建设工期等指标达不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要求的罚款、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依据建设单位转款和工程形象进度情况按约定扣除费用后应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并保证不挪用该工程款。甲方协助乙方调解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之间的有关纠纷,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本人**为哈飞伟建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公司承建的;业主方为中飞公司的建设项目《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为公司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虽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本人在此承诺:《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一期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质量、安全、工期、竣工后质量保修和材料款、设备款、民工工资等全部由我**承担责任。因该工程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
2018年9月19日,中飞公司起诉哈飞伟建公司,要求哈飞伟建公司返还中飞公司多支付工程款680227.81元及利息。经本院(2018)黑0108民初1725号案件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包含农民工保障金,中飞公司共计向哈飞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0021.17元,工程结算价格为24299793.36元,中飞公司多支付680227.81元。本院判决哈飞伟建公司返还中飞公司工程款680227.8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80227.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哈飞伟建公司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9)黑01民终4003号案件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飞伟建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哈飞伟建公司共计向一分公司支付24140934.55元,其中**在负责人处签字的凭证总金额为24072134.55元,支款人处有潘平英、李波、孙涛、毕士飞等签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2018)黑01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1民终400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飞伟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核燃料加工专用设备用高性能铝合金材料产业化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哈飞伟建公司仅收取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且哈飞伟建公司与**无劳动合同等劳动关系,虽任命**为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并未对工程实施管理义务,且一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哈飞伟建公司系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而非内部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工程中飞公司向哈飞伟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980021.17元,因工程结算价格为24299793.36元,中飞公司多支付680227.81元,并经审理判决哈飞伟建公司返还该多支付的680227.81元及利息。哈飞伟建公司认为**为实际承包人,且工程款已实际给付给**,哈飞伟建工程承担返还工程款责任,其有权向**主张该笔工程款。根据哈飞伟建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因哈飞伟建公司为一分公司公章保管单位,故哈飞伟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依据**签名的付款凭证的金额为准即24072134.55元。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哈飞伟建公司启动了农民工保障金,向农民工支付人工费723437元,综上,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农民工人工费应由**支付,故哈飞伟建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4795571.55元(24072134.55元+723437元),工程结算金额为2429979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应向哈飞伟建公司返还工程款495778.19元(24795571.55元-2429979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含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的收取,应当依据债权性质计算,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结合(2018)黑010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
关于(2018)黑0108民初1725号案件判决哈飞伟建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哈飞伟建公司主张由**承担无法律依据,中飞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哈飞伟建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哈飞伟建公司有义务返还,故该案诉讼费用并非**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哈飞伟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5778.19元及利息(以495778.1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7.33元,由被告**负担87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辰
人民陪审员 李延辉
人民陪审员 孙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