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良。
委托代理人唐述钢。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冬梅。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伟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飞伟建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飞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良、唐述钢,被告粒粒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飞伟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的新建生产车间进行钢结构、彩钢及门窗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土建实际落地面积一层每平方米440元计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保质期为自竣工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和8月20日两次通知变更设计,增加了门的数量和尺寸,新增了雨搭和电梯间项目,导致实际工程量造价增加91512.6元。2010年11月25日该项工程全部竣工,2010年12月3日工程通过验收,2010年12月20日双方制作了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确认合同总造价为2436480元(不含电梯间增加部分),其中质保金为121704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和工程量增加部分以外的工程款。尽管在质量保修期内并未发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却拒绝依约返还质保金。同时,双方始终未能就实际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款结算问题协商一致,因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且对工程量增加部分不予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217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价款9151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粒粒香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变更工程设计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增加的工程款已经含在双方结算款项当中,不存在另行增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粒粒香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1、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位于双城生产园区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彩钢工程进行施工;2、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440元;3、工程期限: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4、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5、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其他按照省内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告的工程进度如期付款,但原告不能如期施工和完工,造成被告无法如期使用建设的厂房组织生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33000元违约金。同时原告施工的生产车间自2010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后在2011年春、2012年一直存在严重漏雨现象,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都没有解决,生产车间漏雨不仅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在原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其他单位对该工程抢修、维修,共支付60000元维修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133000元违约金;2、原告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维修费60000元;3、原告就其建设的项目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双方验收标准;4、原告给付被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以双方结算后及原告已给付发票最终余额为准。
原告哈飞伟建公司对被告粒粒香公司的反诉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钢构彩板工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相关要求,如果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履行保修责任。2、双方之间发票的转结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根据双方对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项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这一部分,原告都已经开具了发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飞伟建公司、被告粒粒香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
原告哈飞伟建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资质。
证据A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土建实际落地面积一层计算,每平方米440元;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
证据A3与A12为同一证据、工程竣工报验单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0年11月25日竣工报验,2010年12月通过验收。工程竣工报验时,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已确认该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
证据A4、竣工结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36480元(不包含电梯间增加部分),工程款的5%质保金金额为121704元,竣工会议纪要内容有:完工验收合格后补齐发票付清工程款的15%是365112元。
证据A5、A15为同一证据、客户回访记录两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没有漏水问题,在2013年夏季原告曾经进行过维修,解决了防水存在的一些问题,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没有漏水现象。
证据A6、变更通知单、粒粒香双城生产车间变更通知单(决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通知变更设计,增加门及原有门尺寸,新增雨搭7个,实际工程量造价增加了69952.6元。
证据A7、技术联系(通知)单、平面图、电梯间增加(决算)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通知增加施工项目,新增了电梯间,使实际工程量造价增加了21560元。
证据A8、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共五页),拟证明:本案房屋基础工程是由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该项工程约定工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证据A9、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共两页),拟证明:被告将厂房、研发中心、锅炉房的监理工程,委托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监理范围及内容为:负责此项工程施工阶段该建筑物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的监理工程,以及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理工作,并协助被告做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证据A10、监理通知两份,拟证明:黑龙江省滨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基础工程至2010年7月30日仍未交付使用;2010年9月5日,监理单位通知原告准备进场施工。
证据A11、生产厂房、研发中心、锅炉房工程施工工期情况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没有提供给原告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导致钢构彩板工程工期顺延,2010年9月14日彩钢板进场施工,2010年11月25日竣工报验。
证据A13、竣工结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实际的竣工时间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再拨付15%的工程款,对钢构彩板工程顺延工期不持异议。
证据A14、呈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前,被告进场施工,开始钢构彩板安装,被告拨付这笔工程款(10%)与其相对应的原告施工进度相一致,被告对顺延工期不持异议。
被告粒粒香公司对原告哈飞伟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据被告当事人陈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人上签字的杨惠良,挂靠原告的资质进行的施工。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A12,对2010年11月25日的一份,因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2010年12月3日的一份,因该工程竣工报验单从内容上体现是,该份报验单应该交给被告,但该份报验单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签章,不能视为已经报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实际情况看,该工程双方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进行工程验收,而工程在2010年的12月就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漏雪、漏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进行维修,所以原告没有进行验收。证据A4、A13,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竣工验收凭据,更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工期顺延的约定,且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A5、A15,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2年7月18日的回访记录,虽回访结果是无漏雨现象,但只能证明2012年7月18日当天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竣工后截止到本次回访中间漏雨、漏雪等其他情况的存在;2013年9月27日的回访记录从证据内容上体现是维修后的当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A6、A7,对真实性有异议,变更通知单的结算仅有原告的确认,没有被告的确认,变更通知不是由被告所下达,不能证明是本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指令做出,所以在施工期间,即使存在工程相关的变动,也已在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的总结算5532平方米当中,已经依法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问题。证据A8,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A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A10、A11,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这只是监理单位单方性做出通知;2010年9月5日的监理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开工时间是9月3日,应当以合同为准。证据A1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彩钢板进场,是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付款10%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给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粒粒香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指定哈尔滨市伟建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款收款单位。
证据B2、收据、付据、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汇款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8月11日、9月21日、10月18日、12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00000元、710160元、236720元、102784元、365112元,于2010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现金200000元,赵瑞平是原告单位的出纳员,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证据B3、工程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自2011年至今,由原告施工的彩钢结构存在漏水、漏雨等现象客观事实,并且由被告进行了维修后的状态,漏水、漏雨直接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B4、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按照合同条款第8条的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付被告1000元;其他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7条,自竣工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原告应在7月15日工程完工,而最后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的11月25日,原告应当依照合同依法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哈飞伟建公司对被告粒粒香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对900000元、710160元、236720元、102784元、365112元的汇款无异议,对2010年10月17日200000元这笔钱有异议,这个证据不真实,因为由被告在最终结算确认总款的项目当中不包含这笔钱,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这笔钱。证据B3,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现场是工程的现场;照片上均无时间显示,不知拍摄于什么时间;单方提供这组没有任何认证的照片,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证据A4,对合同书的内容无异议,对实际完工时间超过了约定的工期也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本身并不能证明造成工期与实际完工日期不符是原告方责任造成的。
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具有本案工程承包资质,以及原告的其他登记情况。证据A2、B4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A3、A12,2010年11月25日的一份虽为复印件,但有证据A11佐证工程竣工报验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且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完工,能够证明工程竣工报验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3日的一份,无被告公章,无审核意见,不能证明工程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了验收。证据A4、A13为复印件,原告称此证据原件只有一份,由被告收存,被告对此称不清楚,因此证据不利于被告,且此证据名称为“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会议纪要”,记载的主持人穆兰为被告会计,地点为二楼会议室,且此证据记载的工程竣工面积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总结算面积一致,记载的工程结算价款15%的数额、会议通过的甲方付给乙方完工后工程款数额与证据B2中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记载的2012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此证据原件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并未举示足以反驳此证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内容。证据A5、A15有被告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就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2013年9月27日回访被告,回访结果分别为:无漏雨现象和现修理后无漏雨现象,如再有问题随时联系。证据A6中的变更通知单有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部公章、原告水电安装分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2010年8月15日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粒粒香双城生产车间变更通知单(决算)为原告单方制作,有变更通知单佐证能够证明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但工程量计算标准和价款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增加的具体工程量(门)及价款。证据A7中的技术联系(通知)单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名章、原告水电安装分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2010年8月20日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平面图有技术联系(通知)单佐证,能够证明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及增加的工程量;电梯间增加(决算)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增加的工程量与技术联系(通知)单、平面图相符,工程量计算标准和价款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能够证明增加的具体工程量(电梯间)及价款。证据A8有证据A10、A11佐证,能够证明黑龙江滨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研发中心、锅炉房、厂房工程土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证据A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程监理单位是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A10有工程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和监理工程师的名章,能够证明黑龙江滨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基础工程至2010年7月30日应予交付使用;2010年9月5日,监理单位通知原告做好进场准备。证据A11是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能够证明黑龙江滨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研发中心、锅炉房、厂房工程土建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土建基础工程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竣工,因进度缓慢、遇大雨天气材料难进场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基本完工时间为2010年9月中旬,原告彩钢板于2010年9月14日进场施工,2010年11月25日钢构彩钢板工程竣工报验。证据A14能够证明原告彩钢板进场安装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36720元。证据B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为哈尔滨市伟建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据B2,被告对收据有异议,因证据A4、A13佐证,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9664元,如果加上收据记载的金额200000元,则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应为2149664元,显然二者不符,且被告称此笔款项给付方式为现金,亦与其他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即银行汇款不符,故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对付据、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转账汇款回单、汇款单无异议,且此几份证据记载的金额,与证据A4、A13佐证的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即1949664元相符,故此几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8月11日、9月21日、10月18日、12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710160元、236720元、102784元、365112元,共计2314776元。证据B3无制作时间、制作人、制作经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A1、A2、A4、A5、A7、A8、A9、A10、A11、A13、A14、A15、B1、B4予以采信,对证据A3、A6、A12、B2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B3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发包方(甲方)被告与承包方(乙方)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双城生产园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彩钢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屋面墙面、门窗制作(按图纸要求)、锚栓预埋工程及材料运输。工程造价为:按每平方米造价440元,面积按土建实际落地面积一层计算,厂房高度按图纸要求降低一米。工程期限为: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40%,钢材全部购进加工厂、钢结构完成30%再付工程款的30%,彩钢进入施工现场后再付工程款1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余款15%,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返工直到工程质量合格为止,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安装、门窗制作安装、屋面防水。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违约责任为: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乙方付甲方1000元,其他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于2010年8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1016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变更设计,增加7个门和7个雨搭,扩大2个原有门的尺寸。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变更设计,增加电梯间1个,增加的工程量为49平方米,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1560元。因承建生产车间土建基础部分工程的黑龙江滨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中旬基本完成土建基础部分工程,本案工程工期顺延,2010年9月14日彩钢板得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36720元,于2010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84元。2010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报验。2010年12月5日,本案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清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厂房、研发中心、锅炉房工程工期情况一份,对工期情况予以说明,供相关各方竣工结算时参考。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举行了竣工结算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确认面积:依据竣工图上面积为5532平方米(不含电梯间增加部分);二、依据合同总造价为2436480元,已付款1949664元,剩余15%工程款365112元,完工验收合格后补齐发票付清;三、未到发票金额406565.39-质保金121704元=284861.39元;四、工程竣工图及内业已完成,竣工图31张,工程技术档案(钢结构)一本,监理张某某确认并盖。会议通过:钢结构工程已竣工,竣工图和工程技术档案已整理完成,尚欠发票284861.39元,由乙方补齐后,甲方付给乙方完工后工程款365112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5112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121704元,未给付增加的电梯间工程量的工程款215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二、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是否构成工期违约;四、工程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应予维修而不予维修问题;五、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质保金,是否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六、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竣工报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验申请后应组竣工验收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举行的竣工结算会议确认“剩余15%工程款365112元,完工验收合格后补齐发票付清”,而2010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5112元,即被告已按竣工结算会议确认的付款条件给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工程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4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举行的竣工结算会议确认“确认面积:依据竣工图上面积为5532平方米(不含电梯间增加部分);依据合同总造价为2436480元”,即该结算不含电梯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此,应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即2010年8月20日的技术联系(通知)单确认的工程量即49平方米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即每平方米造价440元认定,即电梯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为4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560元。原告主张的增加7个门、7个雨搭和扩大2个原有门的尺寸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因竣工结算会议纪要并未记载不含此部分,且原告未举示足以反驳此证据的其他证据,应视为竣工结算会议纪要确认的面积与与价款包含此部分。故工程量应认定为5581平方米(5532平方米+49平方米),工程款应认定为2458040元(2436480元+2156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314776元,未给付工程款为215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因受工程土建基础部分工期延误影响,被告承建的工程工期顺延,且被告两次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客观上也导致了工期的延长,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施工,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0年12月24日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质量保修期应为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9月27日对工程进行回访时已过质量保修期,回访结果分别为“无漏雨现象”和“现修理后无漏雨现象,如再有问题随时联系”,且被告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花费维修费60000元的主张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告应予维修而不予维修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质量保修期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已届满,且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最迟于2012年1月24日返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六,国家税务部门依法负责发票管理工作,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循合理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2170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质保金121704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哈飞伟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5.2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凌霄